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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EPC合同下浮率计价规则适用的司法实证分析

摘 要:EPC合同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全周期环节整合为一体,是近年来在大型工程建设项目中广泛应用的施工组织模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工程价款的独特性,实践中大部分工程采取固定总价模式,但当下浮率计价规则被广泛应用于EPC项目时,因合同条款约定模糊、工程变更及结算规则缺失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大量争议。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案例,结合法律规范,深入分析EPC合同下浮率计价规则的司法适用逻辑,提炼裁判规则并提出实务建议,以期为合同风险防范及司法裁判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EPC合同 下浮率 计价规则 司法实践
传统意义上的工程造价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实结算,造价工作量大、周期长,相比之下,计价方式简单化是采用下浮率计价规则的EPC合同的显著特征,这亦加快了工程招投标进度。但由于合同对下浮率的计算基数、调整条件等关键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或是简单套用模式、忽略工程施工管理中诸多变素,工程结算造价亦可能复杂化、困难化。尤其是在存在设计变更、合同解除、工程量增减等情形的前提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时分歧更甚。
一、EPC 合同下浮率计价规则现状及分析
(一)厘清下浮率规则适用之必要性
尽管部分合同在签订环节便约定了工程变更、建筑材料波动等情况下可调整原下浮率,却并未对调整的途径、幅度、流程等予以明确。如施工期间若遇到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提出调整下浮率,但合同中对于物价波动调整下浮率的具体标准和操作流程没有清晰约定,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势必影响工程结算。又或是结算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下浮率计算基数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应扣除暂列金额后作为基数,承包人则坚持以定额计价的全部金额为基数,此类纠纷往往因合同约定不明而诉至法院。
下浮率的存在使工程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易在价格问题上产生分歧,导致施工进度延缓、结算停滞不前。同时,下浮率可能压缩承包人利润空间,为了实现盈利,承包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降本,如在材料采购上降低标准,选择价格低廉但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间接引发工程质量风险。因此,统一下浮率规则适用标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EPC合同中下浮率条款的性质认定
下浮率条款的适用争议,关涉工程结算及双方实质性利益。这也是主流观点秉持下浮率条款为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原因。双方在 EPC 合同中约定适用下浮率计价规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意义上,双方约定了下浮率计价方式,即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工程结算时按照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工程价款。但也有少数对此持不同观点,尤其是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中,认为下浮率仅为名义,行收管理费之实。但该观点并非对下浮率规则性质的认定,而是对合同中“让利部分”的实质性区分,同为认可下浮率条款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如若符合管理的实质要件,应当首先认定为管理费。
二、司法实践中EPC合同下浮率计价规则的适用逻辑
在设计变更、合同解除、工程量增减等情形下,法院认为下浮率能否按约适用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计价方式法定性、显失公平认定、合同条款覆盖性。具体适用逻辑如下:
(一)计价方式具有法定性,遵守合同约定
在(2019)甘1025民初2018号判决书中,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即采取遵守合同约定的裁判思路,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指出“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完成工程款和维修费用均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这一判决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时作出的承诺对其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同此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同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均明确约定了采取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方式,后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就施工单位仅完成部分工程情形是否应当下浮产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总承包人承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在约定标准计算的基础上下浮,应按合同约定计价。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31号判决中结合正面说理及反面推论的方式,坚持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并同时强调没有阻却的不当因素遵守约定,“包括设计变更或设计重大修改等)增减工程量按照贵州省 2004 年土建计价定额,下浮5%取费”。从裁判说理逻辑看,法院强调工程量减少是双方协议产生的结果,并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因此认定下浮并无不当。
(二)低于实际成本、显失公平,酌情调整
法院在处理下浮率争议时,首先考虑下浮率应用是否导致承包人的利润率低于行业合理水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豫08民终2006号案中将工程价款数额争议焦点归纳为结算价款应否下浮、一审判决酌定的下浮比率是否适当,以及双壁波纹管材料费用应否按实际支出计价。法院在说理部分中突出强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续施工价款所占比例、施工利润空间、未施工责任等因素,酌定按10.5%下浮(原合同约定18%)并无不当。最高法也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工程款的认定也系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来,涉案工程造价利润 2787957.68元,如果认定下浮让利按照64381312.21元的8%扣除为5150504.98元,如果按照64381312.21元的 6.5%扣除为4184785.29 元,显失公平,对下浮让利不应予以支持”。尽管引用了显失公平条款,但法院均未排除下浮率规则的适用,而是根据利润情况按比例调整。
(三)合同条款无法覆盖变更后的情况,不支持下浮
最典型情形为鉴定后不再适用原合同的下浮率条款,例如最高法的(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判决。原一审中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均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应付工程款(该价款低于双方约定让利后的合同价款),而再审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或承诺鉴定价款让利7%。原合同约定总价包干,若按照合同金额结算,明确支持让利。但双方最终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对于该结算方式双方并未就下浮率达成一致意见,故而不支持让利。笔者认为,法院采取“视为变更了合同结算方式”的逻辑决定下浮率条款的适用,在没有就新结算方式达成下浮率约定时,原下浮率规则不予沿用。同理,若工程量发生增减,与原合同的范围存在出入,亦视为变更合同,一同采取不支持下浮率观点,而不作区分。还有观点认为,如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亦不能适用下浮率规则。
综上看,判断工程结算是否适用下浮率规则,本质上是合同解释与公平原则的博弈,需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计价规则、商业习惯、公平原则等综合判定。
三、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提炼
在通过对不同案例进行剖析、梳理裁判思路的基础上,方能够发现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违约情形下的下浮率调整
下浮率是否调整取决于违约主体。发包人违约,例如若工程未完工系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单方终止合同,法院通常支持调低下浮率或按实结算。若因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导致合同解除,法院认定以实际施工进度而非约定验收时间作为付款起点,避免下浮率的不当适用。反面推论,按照原下浮率结算,会导致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实际投入的成本以及已完成工程的价值严重不符,因此,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下浮率进行调整,以确保工程价款结算能够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 。承包人违约,例如承包人擅自退场或施工质量不达标,法院倾向于维持原下浮率。这一规则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下浮率调整时的具体应用。
(二)设计变更与工程量增减的影响
工程量超范围变更情形下,若变更部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法院认定该部分是否参与下浮从四个维度判断:一、合同是否已明确约定所有工程量变更均适用原下浮率,若合同已排除变更的下浮率适用或是构成格式条款,则下浮率计价规则不能适用;二、利润率是否大幅变化,严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构成显失公平则予以调整;三、是否保持计价规则的一致性,若变更后的工程与原工程计价方式相同,可参照适用原下浮率;四、该变更是否具备可预见性,若该工程量变更在双方的合理预期范围、系可预见的情况,在无相反约定时则能够推断双方认可原下浮率及于变更后的工程量。
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适用总价包干,新增工程视为“合同外项目”,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若是存在风险包干条款限制,即合同约定“包干范围内工程量变化不调整价款”的,即使实际工程量增加,法院仍可能拒绝调整下浮率。
(三)特殊规则
EPC总承包单位将非主体工程分包后,若分包合同未明确下浮率适用规则,法院可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灵活处理。即使总包单位对分包工程再分包的合法性被认可,下浮率适用仍需结合分包合同独立性判断。更要区分违法转包、分包合同中下浮率实质是否为牟取非法利益,下浮实为不合理管理费的情况。承包人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会倾向于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下浮率的处理,法院可能会维持原下浮率不变,甚至在考虑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工程质量风险增加等因素的基础上,适当调高下浮率。
四、风险规范与制度完善
下浮率条款在适用边界与裁判标准上仍存在规范模糊性,法院对该规则的裁量尺度亦存在差异。针对由此产生的风险,从合同制定到纠纷产生的全过程都需规制。
(一)合同条款设计的优化
在合同中明确下浮率的计算基数、方法和时间,避免因计算方式不明确而产生争议。完善部分完工或增加工程量的计价规则,在EPC合同中增设工程未完工时下浮率调整机制以及工程量增加时下浮率沿用机制,或按完工比例分段适用不同下浮率或统一适用下浮率,但需以最低利润保障条款作为限制。
笔者认为,区分风险承担范围一定意义上能解决利益失衡的问题,尤其可以对地基工程、主体结构等高风险部分单独约定下浮率。合同双方在约定下浮率时,将工程质量成本纳入首要考虑因素,避免为了过分压缩建安成本牺牲工程质量。
(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首先,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体现。
其二,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细化公平原则适用条件:例如承包人实际成本超出合同预期25%以上时,可免除下浮率的适用或调整下浮率以维持利润率。该标准应当为兜底标准,以维持EPC合同双方的权利平衡。
(三)行业合规与风险防控
其一,加强行业监管,对投标单位下浮率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恶意低价竞争等实质性问题进行深入审查。防止为达中标目的盲目降低下浮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为后续的工程实施埋下隐患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填补监管机制漏洞,及时发现与纠正施工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时违反下浮率约定的行为,例如虚报工程量、高套定额等以变相提高工程价款,规避下浮率约束的行为。因此,监管核查时若对工程计价抱疑虑,应当立即同造价咨询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多方交流、规避风险、。
其二,利用信息化手段探索动态下浮机制。考虑在长周期EPC项目中,引入与工程进度、材料价格波动挂钩的下浮率调整公式,增强合同灵活性。建立建设工程下浮率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对下浮率的实时动态监管。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下浮率数据进行分析和比对,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预警,提高监管效率和精准度。
EPC合同下浮率计价规则的适用,需兼顾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类型化裁判平衡双方利益,但仍有赖于更精细化的合同条款设计与裁判标准统一。随着EPC模式的普及与工程造价改革的深化,建立动态、透明的下浮率调整机制或将成为行业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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