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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5

行刑反向衔接视角下涉电子烟刑事案件出罪路径优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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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荣获2025年度台州市律师行业优秀论文一等奖

摘 要:在电子烟市场迅猛扩张但监管相对滞后、产品类型多样引发法律适用差异的背景下,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成为涉电子烟刑事案件出罪的重要路径。但实践中仍存在重刑主义倾向明显、电子烟法律属性认定不清、反向衔接实体和程序规范缺位等突出问题,致使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运行不畅,影响案件公正高效处理。本文在厘清行刑反向衔接概念与法理基础的前提下,深入剖析其困境成因,并因应提出确立刑事司法谦抑慎刑思想、强化检察审前分流功能、在立法层面精准界定电子烟属性、重塑柔性行政监管优先模式、完善行刑衔接立法供给和证据转化规则等优化路径,推动涉电子烟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规范化、高效化运行,以实现公正司法与有效监管的统一。

关键词行刑衔接;行刑反向衔接;电子烟;出罪路径


一、引 言

电子烟产品为我国带来不少新型监管挑战。相较传统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形态多样、技术迭代迅速,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却未能跟随电子烟市场的发展速度同步完善,呈现出监管滞后的问题。这一背景塑造了我国涉电子烟违法及犯罪行为治理的独特格局:一方面,市场活动的高度活跃性与行政监管框架的相对模糊性催生治理矛盾;另一方面,电子烟尚未被明确的法律属性导致不同涉电子烟违法行为在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上产生诸多分歧。面对如此难题,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已逐渐成为当前我国电子烟领域综合治理的重要抓手。

可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目前仍面临诸多困境。司法机关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倾向导致涉电子烟案件的入罪门槛较低;检察机关的审前过滤功能发挥乏力,大量本可在行政层面化解的案件被径直纳入刑事程序,并以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定罪论处。电子烟法律属性的悬而未决以及行政规范与刑事认定的断层为法律适用制造了鸿沟。在行刑衔接具体实践层面,实体规范的缺失与程序细则的模糊,尤其是行刑反向衔接的证据转化标准、证明责任配置及后续监督保障机制的孱弱,共同制约了行刑反向衔接效能的释放,不利于实现涉电子烟案件处理的公正。如何系统性破解上述困境,构建科学高效的涉电子烟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攻克的课题。为此,本文将基于现实背景探讨和对行刑衔接法理基础的论证,深入剖析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面临的困境,进而围绕理念更新、规范体系健全与制度供给细化等维度提出有针对性的优化路径,以期推动电子烟治理领域的法治化进程。


二、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现实背景

(一)电子烟市场扩张与监管滞后性矛盾凸显

电子烟一般由烟具(加热器或电子雾化器)和烟弹(液态烟油或固态雾化物)组成,通过烟具中的可充电加热元器件将烟弹中的液态烟油或固态雾化物在200-250℃的温度区间内雾化,产生含有尼古丁的气溶胶供人吸食。与传统卷烟不同,电子烟无需燃烧且不会产生焦油和一氧化碳等致癌物危害吸烟者健康,这使部分医学界人士认为电子烟是具有潜力的新型卷烟替代品。再加上电子烟便于携带、感官体验丰富,电子烟产品近年来在我国愈发受人追捧,市场规模不断扩张。2022年度《电子烟产业出口蓝皮书》披露,我国电子烟制造企业逾1500家,产品出口海外为主的企业超7成,2021年出口达到顶峰1383亿元。又根据《2025-2030年中国电子烟行业发展前景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目前我国为全球最大的电子烟制造国,全球销售的电子烟有将近90%来自中国的电子烟制造企业,并预计在2030年我国电子烟内销规模约460亿元,外销规模约5200亿元

可电子烟产业快速兴起的同时,我国电子烟市场监管面临的问题日趋严峻。尤其是市场上不少电子烟产品存在烟碱(尼古丁)含量不清、添加成分不明等问题,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威胁。更有不少电子烟厂家研发出水果味、草本味电子烟刺激消费,打出“不危害健康”“帮助戒烟”等违背事实的论调令消费者陷入认知误区,甚至将电子烟披上“时尚潮流”的标签诱导未成年人吸食,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不断呼吁加强对电子烟的监管。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要求各大电商企业停止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电子烟;2021年11月,国务院修订《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新增“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2022年5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2024年4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就《电子烟产品技术评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要求在我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通过技术评审,未通过技术评审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可见,近几年出台的系列措施都在推动电子烟行业走进“强监管时代”,我国电子烟产品在生产规范、销售流通、税收等方面均逐步向传统卷烟看齐。

然而在电子烟监管力度不断加强的同时,个人通过微信、小红书、闲鱼等私域社交平台规避监管无证销售电子烟、伪造“0尼古丁”“草本养生”等虚假标识宣传的问题频出;电子烟厂家将伪劣电子烟伪装成“奶茶杯”“可乐罐”等外观诱导未成年人吸食、非法制造掺入合成大麻素、依托咪酯等违禁成分电子烟的乱象环生。由于当前涉及电子烟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仍较为笼统和滞后,如何有效解决电子烟产业突出乱象、规范整顿电子烟市场仍是当下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烟产品类型多样引发法律适用差异

电子烟依照口味不同可分为原味(烟草味)电子烟、调味(水果味、茶味、草本味等)电子烟,而依照出烟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烟油雾化型电子烟、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

以修订后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实施为分界点,2021年11月10日前后,电子烟口味的不同、出烟方式的不同会引发的法律问题均存在差异。2021年11月10日之前,无证销售电子烟的处罚方式主要依照出烟方式不同进行界分——烟油雾化型电子烟因不含烟叶成分且出烟原理与传统卷烟不同,依当时规范未参照卷烟进行管理,不属卷烟行列,无证经营该类型电子烟不违法更谈不上非法经营;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不完全脱离烟叶,与传统卷烟的原理相同,本质属于卷烟,无证经营该类型电子烟违法并且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而2021年11月10日之后,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此举相当于将电子烟产品划入卷烟的管理框架。那么依照《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无证销售电子烟,不管什么口味、什么出烟方式,只要金额满足门槛即可套用“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论处。

再至2022年5月1日《电子烟管理办法》实施,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被禁止销售,买卖电子烟的法律问题又被复杂化。在此背景下,即使是有证经营电子烟也有可能违法,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不过,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销售调味电子烟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尚存争议。

(三)行刑衔接成为当前电子烟监管新型手段

首先,面对严峻的电子烟监管形势,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共同使命。电子烟虽在物理外观、口味等方面相较于传统卷烟作出革新,但其中的尼古丁、挥发性醛类、多环芳烃等化学成分仍有致癌风险,过度吸食电子烟有害身体健康。而且部分不良厂家在电子烟中添加毒品成分或特殊成分制成“上头电子烟”,这类产品不仅侵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更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为实现“管得住”的电子烟监管目标,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依法强化刑事责任追究,已成为至关重要的监管手段。

其次,电子烟监管难题须由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协同攻克。就产品属性而言,电子烟与电子产品、具备雾化功能的其他产品存在交叉融合的特征,这种产品属性的复杂性,导致在执法过程中认定案涉产品是否属于电子烟成为一大难点。就监管层面而言,电子烟生产的技术门槛较低,对生产场地和设备的要求不高,导致电子烟尤其是不含烟碱的电子烟的非法生产行为更加容易滋生。鉴于电子烟在产品属性和监管层面的多重特性,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深度衔接,构建协同监管体系,已成为突破电子烟监管瓶颈的必然选择。


三、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理论基础

(一)行刑反向衔接概念界定

1.行刑衔接的定义及法理内涵

“行刑衔接”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具体指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或依法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刑正向衔接”和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的“行刑反向衔接”。

在检察机关的有力推动下,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刑衔接机制建设取得显著进展,当前实务中的行刑衔接活动也主要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进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3月发布的《行政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载明的数据,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但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13.3万件16.02万人;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11万人,作出行政处罚数占回复数的87.5%。可见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间的行刑衔接推进力度较大。

2.行刑衔接机制构造

(1)行刑正向衔接——先行后刑

在行刑衔接问题上正向衔接更受重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会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犯罪化处理。以涉电子烟案件为例,烟草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和举报中发现涉电子烟的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时,通过现场勘察、抽样检测、制作行政询问笔录等方式初步固定证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和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此过程为涉电子烟案件的行刑正向衔接,具体流程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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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涉电子烟案件行刑正向衔接流程示意图


(2)行刑反向衔接——先刑后行

在当前司法实践深入落实“可处罚性”原则的背景下,应更加重视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的反向衔接机制,分流部分轻罪案件,从而降低刑罚成本,减少犯罪结构中的轻罪绝对数量。以涉电子烟案件为例,在案件移送前,烟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再决定是否给予案件当事人行政处罚。此过程为涉电子烟案件的行刑反向衔接,实务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更为常见,具体流程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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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涉电子烟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流程示意图

(二)行刑反向衔接实现出罪的法理证成

1.行刑反向衔接实现出罪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

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量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该原则不仅约束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入罪判断,更对后续刑罚执行的合法性形成刚性制约。若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行为缺乏构罪的法定要件或存在法定出罪事由,那么这时对案件当事人施加刑罚欠缺基础。若仍需对其违法行为追责,这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出罪正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回归,避免过重的刑罚对公民权利持续侵害。

另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强调刑罚的适用应克制、内敛,仅在必要且最小的侵害范围内介入社会关系,行刑反向衔接实现出罪正是这一原则的动态延伸。刑法作为保障法,其“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其应让位与前置法的调整。若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误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利用行刑反向衔接实现出罪,实际是对前期定罪错误的“二次审查”,让刑罚回归“只针对应受惩罚者”的边界,防止刑罚权过度扩张。‌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密切关系提供相应制度支撑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国家治理违法行为的双重手段,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等方面存在一致性,可相互转化、替代和衔接;二者的区别则在于制裁的行为危害性程度不同、制裁的强度不同,行政处罚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刑事处罚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种递进式的责任架构决定二者并非孤立存在,须通过法律规范的明确指引形成有机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天然紧密联系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了基础支撑。实务中,对界限模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替代功能,有效收缩犯罪圈,维护刑法的保障法定位。行刑反向衔接正是依托行政处罚的前置法调整功能,既避免刑罚权对行政规制领域的过度介入,也防止出现“有罪不罚”的治理真空,确保违法行为必然受到与其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制裁。

3.行刑反向衔接实现出罪是立足法治现状的现实选择

从立法实践而言,我国刑法尚未建立轻罪与重罪的二元区分体系,没有严格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这导致我国的刑事政策难以明确作出轻罪与重罪的界分。而基于社会治理需求所形成的积极功能主义刑法观,使得犯罪圈处于扩张的状态。此种背景下,通过立法的方式直接对特定罪名作非罪化处理面临双重困境:一是刑法对轻罪与重罪的笼统界定,导致实现部分罪名立法层面的出罪化难度较大;二是刑事诉讼法尚未针对轻罪设置差异化的制度设计,使得立法层面的出罪化设想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落地。倘若强行推动在立法层面出罪,可能引发治理真空。因而立足现有法律规定,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实现轻罪出罪化,制度改造成本更低,程序转化路径更短。

4.行刑反向衔接实现出罪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要路径

从公众认同层面而言,司法正义的实现不仅依赖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更应当契合社会朴素的公平观念。对处于罪与非罪边缘的违法行为,单纯的司法出罪可能引发被害人对“有罪不罚”的不满情绪、社会对“行为失范缺乏约束”的普遍担忧。行刑反向衔接的路径使得行政制裁得以介入,确保“违法必担责”,这对被害人及社会公众而言,违法行为受到与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处罚既平复了报应情绪,又回应了罚当其过的社会期待。由此可见,行刑反向衔接不仅是程序上的纠错机制,更是衔接法律评价与社会认同的正义桥梁,为轻罪治理提供了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解决方案。

(三)实现行刑反向衔接三种主流模式

1.案件移送模式

实务中最常见的是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轻罪案件直接移送行政机关处理,并向行政机关作出检察意见要求对案件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该模式核心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处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的同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刑事司法压力,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该模式中,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会形成包含案件情节、案件当事人违法行为细节及悔过态度等内容的检查意见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再由行政执法部门据此评估后对案件当事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例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月发布的《安徽省检察机关第一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中的“陈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该案当事人陈某因销售非国标电子烟牟利,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情节轻微,获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其后,该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核实。经征询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意见,明确本案应由烟草专卖局给予行政处罚后,该院立即向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制送检察意见。烟草专卖局最终对陈某处以罚款。该案例生动展现了行刑反向衔接中案件移送模式的完整流程,是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直接衔接,通过个案移送实现轻罪出罪与行政追责的范本。

2.平台共享模式

该模式以信息化数据协同平台为基础,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高效协同合作。该模式利用技术手段,克服了传统行刑衔接过程中信息闭塞的问题,实现了办案信息数据跨部门即时共享。集成化的数据协同平台具备案件登记、文件共享与状态实时更新等功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均可录入、查询和归类案件线索,如此的办公自动化流程不仅减少人工移送案件的失误,也解决了信息差的问题,使行刑衔接效率和透明度得到提升。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发布的一则“借助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跨省移送跟踪”的案例,该案例中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发现一起相对不起诉案件违法行为地、行政主管部门均在海南省琼海市,该案由琼海市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遂利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的行刑衔接另行移送的功能,将案件卷宗、法律文书等材料直接跨省移送至琼海市检察院。在该平台上实现了线索移送、异地立案、检察意见制发到行政机关处罚反馈的闭环管理。移送后,琼海市检察院就处罚依据、处罚幅度等事项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商,最终由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件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该案例体现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托信息化数据协同平台破解地域管辖与行政职权错位难题的“平台共享”解决方案。

3.定期会商模式

该模式是行刑反向衔接中一沟通协调为基础的模式,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周期性的会议促进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刑衔接协作。对于已构成犯罪嫌疑但可考虑行政处理的案件,例如具备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商请行政执法部门以对案件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形式替代刑事处罚,实现法律刚性与社会修复之间的平衡。

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石景山区检察院”)于2025年5月发布的“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该案为北京市第一起非法经营果味电子烟经反向衔接后受到处罚的案件。该案当事人高某非法销售“果味电子烟”,在审查起诉阶段经石景山区检察院综合审查决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移送检察院内部的行政检查部门受理。其后,石景山区检察院与石景山区烟草局针对该案多次联合召开会商会,对当事人高某行为结合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证据标准和裁量基准深入探讨,最终由石景山区市场监管部门对高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是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会商解决新型犯罪难题,强化行刑反向衔接司法权威的一次具体实践。


四、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困境

(一)重刑主义主导,刑事优先思维泛化

1.涉电子烟案件入罪倾向明显

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尚占据主导地位。因过于重视刑罚功能,使得在具体的社会治理当中刑罚成为最便携、最直接的方式,司法机关过于重视防控和打击犯罪,较少站在出罪角度思考轻罪非罪化问题。如此观念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处罚效能未得以充分发挥,以行刑反向衔接实现轻罪出罪的路径踟蹰不前,尤其在涉电子烟相关案件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脱节。

实务中,无证经营电子烟、销售水果味非国标电子烟的行为常被直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使在水果味雾化型电子烟产品是否属于“烟草专卖品”、出口国外的非烟草口味合格电子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等问题上仍存较大争议,部分司法机关依旧倾向于通过刑事手段进行处理,认定情节轻微也会选择“认罪认罚”的形式快速结案,回避行政违法性审查,忽视行刑反向衔接的效用,未能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例如陈某、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案件当事人陈某与张某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非烟草口味电子烟及烟弹10万元左右,辩护人辩称案件当事人销售的电子烟都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不属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检察机关、法院在案涉电子烟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存疑的情况下,依旧提起公诉、判决,对案件当事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检察机关过滤功能发挥不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审查过滤的特殊职能,对于行刑反向衔接实现轻罪出罪至关重要。可具体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主观上存在“宁左勿右”的价值取向,认为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导致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过滤与监督制约的效能发挥不足,不少采取行政处罚即可规制的违法行为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起诉至法院,案件当事人获得有罪判决。

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本在于通过程序分流来减轻法院案件负累,加快轻罪案件处理节奏,整体提升司法效率。虽然我国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有所提升,但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和适用行刑反向衔接出罪依旧较为保守,占比更高的轻罪案件仍主要依赖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适用缓刑等形式实现宽缓处理,这意味着大部分案件还是需要历经漫长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流程方能有定论。

(二)电子烟监管迟滞,属性认定存分歧

1.电子烟法律属性悬而未决

(1)“烟油雾化型电子烟”的法律属性之争

电子烟法律属性的清晰界定是判断相关经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可当前立法、行政监管、刑事司法层面对电子烟属性的认识均存在分歧和模糊地带。最核心的困境在于“烟油雾化型电子烟”的定性上,因烟油雾化型电子烟不含烟丝,物理形态业与传统卷烟相去甚远,能否被定性为烟草制品曾争议许久。例如,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的郝某、史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法院曾以烟油雾化型电子烟弹是否认定为卷烟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认为案件当事人郝某、史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参照执行”的效力之争

2021年11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虽修订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又引发了“参照执行”的效力之争。学界有观点认为该条例中的“参照”并非“依照”,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意味着“烟油雾化型电子烟”不能完全等同于卷烟,不能直接、当然地纳入刑事规制的“国家规定”范畴,否则有类推解释之嫌,更何况在该种电子烟不含烟草成分的情况下。可又有学者认为,该条例中的“参照执行”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明确的法律拟制,旨在将电子烟纳入监管体系,具有强制性,不是可以选择是否执行,而是应当执行,因此无证经营烟油雾化型电子烟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参照执行”之争产生的旗帜鲜明的两种观点侧面体现出经营“烟油雾化型电子烟”行为罪与非罪仍待进一步明确。

2.行政规范与刑事认定断层

办理涉电子烟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行政规范与刑事认定断层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和刑事层面对于“伪劣产品”的界定存在差异。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特指具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些表现形式的产品。具体而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使产品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以残次、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将不具备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由是观之,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的范围相对狭窄,更关注产品实质上的使用性能表现。而行政法层面的“伪劣产品”的范围更加宽泛,更侧重于形式上的合规。除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表现之外,添加物、生产标识、认证标志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均有可能被认定为行政法层面的“伪劣产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超出《刑法》框定的“国家规定”范围,直接将行政法层面“伪劣产品”判断标准作为刑事案件中“伪劣产品”认定依据的做法屡见不鲜。在涉电子烟刑事案件当中,《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属国务院行政法规,是《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然而,其下位的《电子烟管理办法》是部门规范性文件,《电子烟国家标准(GB41700-2022)》是强制性技术标准,均不属于“国家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

实践当中,司法机关直接将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的产品界定为刑事意义上“伪劣产品”的情况仍较为普遍。例如果味电子烟产品虽会因口味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而在行政层面被认定为非国标产品,但这种因“口味”不符合行政技术标准的产品,通常并不涉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欺诈性行为,也不必然存在严重的安全或性能缺陷,实际上无法被认定成刑法层面的“伪劣产品”。倘若将生产、销售这类果味电子烟的行为直接定罪论处,已经严重超出刑法规定的文义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导致不少持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果味电子烟的行为人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

(三)实体与程序双重缺位,反向衔接规则模糊

1.实体规范缺位致使衔接无据

行刑反向衔接作为横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两大重要领域的协作机制,本意在于协调国家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以实现共同打击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目的。而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法律统一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仅对行刑反向衔接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衔接举措并未在其中有所体现,只是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各机关内部衔接规定等较低法律位阶的文件当中。如此“先天不足”一定程度上致使行刑反向衔接制度衍生出缺乏充分正当性基础和强制力匮乏的深层次问题,导致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推进困难,制度效能难以有效释放。

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行刑反向衔接的可操作细则仍较匮乏。当前行刑反向衔接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大致可分成两个类别:第一类是对行刑衔接机制参与的各方主体职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的统一规范;第二类则是行刑反向衔接中个别机关自身的职责规范。

第一类以2011年《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行刑衔接意见》)和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为代表。《行刑衔接意见》虽首次明确反向衔接的参与主体与职责分工,并突出检察机关的移送监督责任,被实务界视为反向移送机制建立的标志,但仍存在案件移送期限不明、移送后的反馈程序缺失等显著缺陷。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提出的“及时”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将涉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无需追刑的案件“及时”移送主管部门,但没有明确“及时”的认定标准。上述问题均导致行刑反向衔接实操困难与标准混淆的现状。

第二类是以2021年发布的《关于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衔接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代表的部门性规范,其侧重明确机关自身的行刑衔接职责,未明晰案件移送的具体条件、时限及接收流程,亦未说明移送后的处理标准等弊病。这种规范缺位导致行刑反向衔接在实践中积极性不足,易流于形式化运作。

2.证据转化梗阻削弱衔接效能

现行体系更侧重规范行刑正向衔接的证据审查,对行刑反向衔接证据审查与转化的程序指引不够健全。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所遇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存在差异

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证明责任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仅存在行政相对人需对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作为行政处罚中核心证据的收集主体,行政机关承担着全面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而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一般为司法机关,就收集证据主体身份而言,不符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要求,客观上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形成障碍。

(2)行政证据审查受制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时,难免会遇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差异的问题,司法机关收集的部分刑事证据仍有被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几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重点聚焦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确保言词供述的自愿性。与之不同的是,行政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系并未按证据类型设置差异化的排除规则,而是将所有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再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非法手段”涵盖三个维度:一是严重违反行政调查程序与证据采信规则的收集行为,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获取方式,三是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直接违法取证手段。这凸显出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关注证据本身真实性,更强调取证程序正当性。尽管有观点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非法取证方面更有成效,但在刑事诉讼中未被排除的证据,完全可能因不符合行政程序对取证合法性的要求而被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过滤。这种差异实质构成了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程序性屏障。

3.监督刚性不足影响个案落实

检察机关针对行刑反向衔接的监督主要依赖检查意见或检察建议,然而这些手段本身就缺乏刚性,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推动行政机关开展后续处理工作。特别是行刑反向衔接涉及异地案件移送时,检察意见的送达、督促和反馈缺乏规范化流程,“发而不回”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这种监督刚性不足的现状,直接影响行刑反向衔接个案的实际处理效果,使部分案件在刑事处理后无法及时转入行政程序,削弱行刑衔接机制整体效能。


五、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优化路径

(一)落实刑事司法谦抑慎刑思想

1.坚持罪刑法定与过罚相当的原则

处理涉电子烟刑事案件时,必须先判断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若认为无需动用刑罚则应进一步确认其行政违法性。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是行刑反向衔接机制运行的关键,要杜绝将未达刑事违法性的涉电子烟行政违法行为简单入罪。并且,行政执法部门在接收刑事司法部门移送的涉电子烟案件之后,也要严格评判涉电子烟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应主动避免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过重的行政处罚,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仅仅警告、罚款了事。

尤其就刑事司法机关自身而言,一方面要扭转“以有罪论英雄”的导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保障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效果。对涉电子烟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审慎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需定罪论处的善用不起诉权、法院谨慎区分好涉电子烟违法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才能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要善于听取案件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当案件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案涉电子烟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抑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陈述和申辩时,刑事司法机关应充分听取相关意见并严格审查在案证据,认为涉电子烟违法行为可以转行政处罚处理的应积极启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避免滥用“认罪认罚”的刑事草率结案。

2.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审前分流功能

对于轻微的涉电子烟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和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是有力的治理工具。在轻罪治理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较于公安的侦查职能和法院的审判职能更为主动且更具弹性空间。为此应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处理涉电子烟轻罪案件时应优先就“诉与不诉”充分考量,发挥审前分流功能,从被动的“犯罪公诉人”转变为更主动的“犯罪治理者”角色。

此举虽能一定程度上提高涉电子烟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增加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数量,但也可能出现社会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强化的质疑声。为此也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考虑在对涉电子烟刑事案件不起诉前增加听证程序,使不起诉决定作出的过程更加透明;检察机关也可制定与烟草、市场监管部门的定期会商制度,协商解决方案。同时,也应重视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公安机关若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误,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发起复议、复核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正确行使。只有保证检察机关合理、合法地发挥其审前分流的效用,后续的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才能得以准确推进。

(二)健全电子烟监管的规范体系

对涉电子烟违法行为的规制需保持必要审慎,基于当前电子烟监管面临法律属性界定模糊、行政规范与刑事认定断层等问题,亟待构建起“行政监管为优先、刑事规制作补充”的分层治理体系。

1.在立法层面精准界定电子烟法律属性

可逐步推进《烟草专卖法》的修订工作,增设“新型烟草制品”专章;也可专门制定《电子烟监管条例》,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电子烟作明确的定义。通过上述方式将烟油雾化型电子烟明确列入法定的电子烟范畴,解决该类型电子烟当前的法律属性之争与“参照执行”的效力之争。同时还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电子烟的技术定义,明晰电子烟的雾化原理、成分构成等,防止司法机关对电子烟“伪劣产品”的认定不当扩大。退一步讲,也可先行在广东、浙江等电子烟产业集中省份设置电子烟地方立法试点,在地域性的探索中不断完善电子烟监管形式,为国家层面立法积累经验。

2.重塑行政监管优先的电子烟柔性治理

首先要强化行政机关在违法性判断和电子烟产品性质认定中的前置过滤作用,避免大量涉电子烟违法行为涌入司法机关作刑事立案处理。行政机关在查处涉电子烟违法行为时,须同步出具《行政违法性认定书》《电子烟产品属性认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前者用来明确案涉行为是否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认定案涉行为是否属于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政违法范畴;后者用来明确案涉电子烟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电子烟或伪劣产品,为后续处理提供依据。行政机关也可出台相应政策,对初次违法且危害较小的行为主体给予补办烟草专卖许可证等改正机会;对未达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认定标准的违法行为审慎处理,可不移送司法机关的尽量给予行政处罚,尽量将涉电子烟违法行为化解在行政层面。

其次要统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对电子烟“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弥合规范的断层。司法机关办理涉电子烟刑事案件时,不得仅凭《电子烟国家标准》认定案涉电子烟产品为“伪劣产品”,要严格依照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的标准进行认定。即案涉电子烟产品只有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情形的,相应案涉行为才能被定罪论处;单纯因电子烟口味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要求的,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联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涉电子烟刑事案件办案指引等文件,明确电子烟“伪劣产品”的认定边界。

3.畅通电子烟数字化信息共享监管平台

搭建高效的信息共享平台是健全电子烟监管规范体系的关键。应打造全国统一的电子烟监管平台,集成案件登记、文件共享等核心功能。打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烟草和市场监管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数据壁垒,实现案件信息的实时同步共享,使各部门能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涉案主体历史违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提升案件透明度和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处理效率。

(三)完善实体与程序的立法供给

1.出台行刑反向衔接专门立法

解决行刑反向衔接困境仍需要以立法为抓手,对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间重合、交叉、矛盾的内容进行系统化的梳理和修正,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更充分和更明确的依据。在合适的时机可制定专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法》,将衔接规范提升至法律层级,在其中明确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反向衔接当中的权责划分与协作机制。在制度设计上,须细化案件移送、接受与反馈的全流程标准。尤其针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及时”的要求作出细致回应,设定明确的框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应七个工作日内启动移送程序。并且案件受理确认、证据移送等关键时限节点也须进一步明文化,赋予强制约束力。这样才能从源头解决当前行刑反向衔接实践中无法可依和操作失范的制度困境。

2.细化行刑反向衔接证据规则

应通过精细规则设计统筹兼顾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证据转化利用便利性,优化行刑反向衔接证据规则。一方面,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时,应遵循“优先移交证据材料”原则,保证移交的证据材料是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未经司法程序实质认定的原始证据材料。因为刑事证据已经过刑事证据规则审查,可能仅是众多证据材料的一部分,难以反映证据全貌。如此规定旨在避免刑事程序对证据的“阶段性筛选”导致行政机关对证据的片面认知,确保行政机关全面独立地判断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未经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证据规则审查的证据材料,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唯有经行政程序审核,才能完成从“司法证据材料”到“行政证据”属性的转化。

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还应建立起差异化审查标准。具言之,对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以物理形态存在的证据采取形式审查,重点核查证据载体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损坏或篡改痕迹,确保客观真实性;对言词证据、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等易受主观因素影响的证据则应适用实质审查,依据行政法律规范逐项审查收集、提取、保存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倘若某项证据存在轻微瑕疵但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则可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避免机械排除。

此外,在行刑反向衔接证据转化的核心环节,必须确立行政法律规范的统摄地位。刑事证据能否转化、转化审查程序如何启动、证明力如何认定,均须遵守行政法的规定,确保转化的每一项证据均符合要求,从根本上夯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通过明确证据材料移交范围、构建分类审查机制、强化行政程序规则适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制度才能得以细化完善,既避免了司法证据与行政证据的规则冲突,又能为行政执法提供合法高效的证据支持,最终实现行刑反向衔接功能优化。

3.加强行刑反向衔接监督制约

检察监督应以实现“罚当其过”为目标,重点核查不起诉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激活行政处罚程序,强化检察监督刚性是破解行刑反向衔接后行政处罚落实乏力、避免违法失范行为轻纵的关键所在。

一方面,需细化行刑反向衔接中检察监督的细则。以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为例,省级检察机关可以联合烟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联合制定《电子烟行刑反向衔接检察监督规程》,建立起“磋商、建议、通报、追责”的递进式监督流程。

另一方面,可将考核机制嵌入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侧面强化检察建议的约束力。例如河南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措施》,明确要实现检察建议、行政建议、监察建议、司法建议贯通协调,明确要将检察建议整改率纳入法治建设、平安建设考核。此举实质上能够强化检察建议的刚性落实,为推动检察机关有效发挥行刑反向衔接中职能提供有力保障。


六、结论与展望

解决涉电子烟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困境的核心在于重塑“行政优先、刑事补充”的协同治理逻辑。落实刑事谦抑思想、激活检察机关审前分流职能,方可有效遏制不当入罪倾向;立法明确电子烟法律属性和认定标准,才能弥合行刑规范断层;出台专门立法、细化证据转化标准、强化检察监督刚性,才能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制度支撑。唯有以系统性制度革新替代碎片化修补,方能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有效衔接,推动电子烟领域治理的精细化与法治化。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完善不仅关乎个案正义,更承载着构建现代化治理体系的深层期待。唯有坚持问题导向与创新驱动,在规范、技术与监督层面协同发力,才能真正打开电子烟善治新格局,为新兴消费品的法治化治理提供可复制的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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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①《电子烟国家标准》(GB41700-2022)3.1条中对电子烟的定义是“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电子烟管理办法》将电子烟认定为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

②具体参见2022电子烟行业第六届规范发展宣贯会暨首届出口服务发展大会《2022年度电子烟产业出口蓝皮书》。

③参见前瞻产业研究院《2025-2030年中国电子烟行业发展前景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

④烟油雾化型电子烟(Vaping E-Cigarette,简称 “Vape”)是一种通过电能驱动雾化装置,将液态烟油(通常含尼古丁、丙二醇、甘油及食用香精等成分)加热转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ENDS)。

⑤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Heat-not-Burn Tobacco Product,英文简称“HNB”),又称低温卷烟,是一种通过精准控温技术低温加热特制烟草薄片(含再造烟叶、香料等),释放含尼古丁及烟草风味气溶胶的烟草制品。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行政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载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503/t20250309_688677.shtml,2025年6月5日访问。

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官网《安徽省检察机关第一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载http://www.ah.jcy.gov.cn/jwgk/xwfbh/202501/t20250114_6798009.shtml,2025年5月24日访问。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扎实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江苏常州钟楼区:借助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跨省移送跟踪》,载https://www.spp.gov.cn/zdgz/202410/t20241030_670440.shtml,2025年5月27日访问。

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官网《[以案释法]【媒体聚焦】法治网|危险的副业:朋友圈推销果味电子烟,她差点身陷囹圄》,载https://www.bjjc.gov.cn/c/shijingshan/ajzj1/80103.jhtml?zh_choose=n,2025年5月25日访问

⑩参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刑终16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

《电子烟国家标准》(GB41700-2022)4.2.3.1规定,电子烟不应对未成年人产生诱导性,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河南省委办公厅出台文件加强检察建议工作》,载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312/t20231217_637062.shtml,2025年6月1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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