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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困境及出路
摘 要:商标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选择商品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从案件的数据上看,绝大多数的案例中,权利人都是基于注册商标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由于各种原因,某些商标并未进行注册,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很难依据注册商标的保护方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非注册商标的保护,一是在商标法体系内寻求保护;二是在商标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商标进行保护。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存在对驰名商标和“一定影响”定义不明,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建议通过弹性认定。
关键词:非注册商标;在先权利;不正当竞争;
一、未注册商标的源起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申报商标局核准注册而直接投放市场使用的商标。商标的本质是通过在产品上附带一定标识,使消费者通过对商标的识别,可以在产品与商誉之间建立联系,从而达到识别同类产品的区别。与注册商标相比,在形式上的区别仅在于是否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因此无论是未注册商标还是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能起到的功能都是一致的。在商标权的取得上,我国自1982年《商标法》颁布以来一直采取注册制辅之以先申请原则,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采用注册为主的方案,更便于市场管理。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商标法乃至整个商业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基础,促进商标注册是我国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i 不可否认的是,即使从立法层面提倡对商标进行注册,从而取得更利于维护权利的权利凭证,但我国仍然存在许多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形成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商标权人已经向商标权提交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从而使商标暂时处于未注册状态。该类商标只是因为程序问题,暂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类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会在商标上使用“TM”与注册商标进行区分。这类商标只需要等待商标核准完毕,即可按照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第二种是商标权人一直未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从而使商标保持在未注册状态。商标权人可能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或者其他原因,因此商标虽然实际在使用,却一直未注册,从而无法进行保护,甚至被人抢注。例如“鹿角巷”起源于台湾,但在大陆并未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当“鹿角巷”进入国内市场时,“鹿角巷”商标已被他人抢注,并大肆使用,导致真正的“鹿角巷”维权陷入困难。 第三种是由于涉及到商业因素或者注册时未满足注册商标的注册条件,导致商标暂时无法核准注册的。这类注册商标往往商标权人已经提出注册,但是因为各种因素导致被驳回的。例如:“小肥羊”商标在1999年即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当时商标局以“该商标直接反映服务内容和特点,因而不具有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因为在蒙古,“小肥羊“是对所有两岁小羊的统称,后又进行注册,但是由于反复被异议并进行诉讼,导致商标迟迟未核准注册。直到在2004年11月,”小肥羊“商标被认定为非注册驰名商标。
二、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其价值在于商标背后承载的商誉及市场的认可度,就同一个商标而言,是否进行注册,并不导致商标所带来的商业价值的增加或者减损。商标首先是一个商业产物,而后才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商标法是基于管理商标的需要,而后应运而生。既然如此,如果一味地考虑管理上的便捷,而否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也忽视了商标背后的价值,等同忽视了法律的公平理念。未注册商标有其商业价值,且其因为保护本来就薄弱,维权存在一定的难度,更容易出现侵权现象,导致不正当的商业竞争。
三、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立法现状 《商标法》一共七十三条,但与未注册商标相关的规定主要是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就篇幅而言,可以看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相当薄弱的。 从我国商标实践来看,尽管因采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原则上不保护未注册商标,然而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仅客观上已经产生了实际利益, 而且其实际利益已经超过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大多数注册商标,不予保护不仅不公平,而且对其保护力度不够也是不公平的。ii《商标法》中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必须是驰名商标才能得以排除侵权人注册并禁止使用。且必须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时才得以认定是侵权。要认定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则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款规定明确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可以跨类别进行保护的,而不会限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范围内。从上述规定来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实是与普通的注册商标相同,而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远远大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未注册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前半段所言的“在先权利”并非特指商标权,也包含了著作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但一般而言,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未注册商标无法直接适用该条前半段的规定进行维权。适用该条后半段的前提则是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该条只规定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被抢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无法要求他人停止侵权,只是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进行维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是对三十二条的补充,该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虽未注册,但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第三十二条虽然禁止了抢注了行为,但是抢注的前提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是恶意的,如果商标注册人是善意的,则不属于抢注,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则注册人即享有商标专用权,那么在先权利人使用该商标即构成侵权,两方的权利产生冲突。该条规定即解决了这种冲突,首先肯定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以此鼓励商事主体积极注册商标,另一方面保障了在先权利人的使用利益,但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权利人而言,除了在商标法体系内寻求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方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存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方案。主要体现在反法第六条规定上,该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所说的标识,实际上包含了未注册商标。该条规定实际上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形成了互补,《商标法》的规定禁止了对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禁止了使用行为。之所以会形成这种情况,是因为《商标法》侧重对注册商标的管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规制市场的良性发展。
四、实践中司法保护存在的困境 基于商标法中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区分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并且给予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因此讨论此问题时,也按照商标法的分类进行分别讨论。 就未注册驰名商标而言,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在保护范围上,未注册驰名商标只能在相同或者近似的类别上进行保护;2.在认定上,只明确了参考因素,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关于保护范围,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进行保护,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只能进行同类别保护。注册的本意在于通过注册行为对商标进行公示,便于统一管理。但就驰名商标而言,无论是否经过注册,该商标必然在社会公众间具有足够高的知名度。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原因在于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影响力,一个驰名商标的产生往往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宣传时间等各项资源,社会公众对其认可度较高,因而出现商标侵权,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给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将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实际上与其有无注册并无联系,那么,缩小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并不合理。 关于认定标准,法律应当具有弹性,不适宜做出具体的标准,但是只给出参考因素而不适当限制参考的空间,就导致弹性空间太大。实践中大量判决书中只对证据做事实性陈述,而不对其进行说理,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前就需要进行大量的准备,对必要的证据进行收集,如果缺乏认定标准,商标权人在证据收集时就缺乏方向,在认定过程中就存在一定的难度。 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不清;(2)法条衔接上存在问题,保护方式会产生冲突。 关于认定标准的问题,对于“一定影响”的认定相较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更为模糊,地域范围、知名度大小等因素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也不明确,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必然不能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本身已经是极高的,“一定影响”的认定下限如果无法确定,那么等同于没有标准。而相较于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际上更值得被关注,在数量上,这类商标更多,而且这给商标也更容易被侵权。没有认定标准,在保护上就存在更多的不可预知性。 关于法条本身存在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禁止抢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可以要求他人停止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该类商标具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三十二条意味着,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注册了他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可以获得商标权的,因此才会出现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这是为了缓解两个商标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的平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赋予了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要求他人停止侵权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法律后果上与注册商标权相一致,而第三人注册的注册商标也能产生这样的效果,这就导致,如果出现他人侵权,无论是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还是注册了的商标权人,都可以要求停止侵权,并且这两个权利并不产生竞合。
五、未注册商标司法保护的出路 就驰名商标而言,无论注册与否,商标的具有足够的曝光度,否则也不会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无须再通过注册向公众公示。商标的知名度已经确保了公众能够知悉该商标有所属。而且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商业价值上与注册驰名商标并无区别,没有必要对保护范围进行区分。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所以应当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承载的商誉。若允许劣质商品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比如农药瓶子上印着着“可口可乐”的商标,会让人长生对“可口可乐”的商标产生不良联想,造成商标丑化,又如“优盘”因为使用不当,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造成商标退化,商标被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淡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量变引起质变,久而久之,势必会造成对驰名商标的商誉损害,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恶性竞争,驰名商标可能会被消费者抛弃、遗忘。因此,对于跨类别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必要的。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实已经存在通过反淡化理论去跨类别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我国司法案例中已有引用淡化理论,《司法解释(2009)3号》第九条中对于“误导公众”的一种情形解释为“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淡化理论保护提供了可行性依据。反淡化的条件是商标存在淡化的可能性,而不是实际淡化,因为一旦造成实际淡化,损害不可逆转,淡化理论的作用在于防范商标淡化。只要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就应当成为反淡化的保护客体。 就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言,困境主要是在“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其出路主要是明确其下限。商标按照知名度进行排列,依次为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普通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介于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一旦驰名商标的标准明确,就相当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上限可以明确。因此,制定标准的重点在于,如何区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普通商标。笔者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至少应当在省级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且经过较长时间的宣传。因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的,如果认定标准过低,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会被频繁适用,也不利于商业活动的有序开展。因此须充分注意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区别,使其在各自领域的权利不产生冲突。iii 关于法条冲突问题,从逻辑上而言,注册商标的利益应当是要大于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这一点在《商标法》五十九条就足以体现,本类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在先权利人就不得再扩张使用,且有可能还需要增加标识以便与注册商标进行区分,因此,在利益保护上,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注册商标。基于此,那么在第三方同时侵犯本类商标与注册商标时,也应当只能由注册商标权人进行保护。否则意味着,同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会受到两方的起诉。如果进一步去理解第五十九条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是否可以解读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那么除了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其他的各项与商标相关的权利均因他人的注册而消灭,这其中也应当包含了制止他人侵权的权利。当然,是否如此理解,还有待立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说明。 「 参考文献 」 i王太平.我国普通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之处理[J].知识产权,2020(06):34-45. ii王太平.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体系化解释[J].法学,2018(08):135-150. iii田晓玲.我国商业标识法律保护制度的协调与完善[J].现代法学,2020,42(04):197-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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