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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8

生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本所叶可森律师代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按语】

因台风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生产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能否以自然人没有与其形成正式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不承担自然人因台风所遭受的损害?我所叶可森律师在代理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上述二方面责任承担问题所提出的意见,被审理本案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采纳。该案因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案件,且我所叶可森律师就本案提出的观点正确,符合基本法律原则,为此该案已作为典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并在二OO七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刊登。

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能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这在我市还是第一例。

【案情】

吴玉荷是奥士达公司职工,其在校学习的女儿罗倩、罗素素从2001年开始就利用寒暑假及星期天休息时间到母亲所在的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其报酬均记在母亲的工帐里。2004年云娜台风到来后,公司仍组织员工上班,吴玉荷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为此造成了吴玉荷和女儿罗倩受伤,女儿罗素素死亡及公司另外三位员工伤残的惨重后果。受害人罗倩为讨回公道,在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无法认定其伤系工伤的情况下,委托我所叶可森律师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奥士达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告罗倩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奥士达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叶可森律师认为: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政府在云娜台风到来之前即已发出通告,奥士达公司对台风登陆的事实是明知的。奥士达公司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本案惨剧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不应属于不可抗力。奥士达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台风到来后仍组织工人在工棚里工作,为此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奥士达公司对本案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罗倩利用假期在奥士达公司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虽没有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公司对其工作是明知并默许同意的。奥士达公司对罗倩的工作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质证,法庭辩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所叶可森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内容摘要】

原告:罗倩,女,20岁,学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学院师范系学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   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811日起,14(云娜)台风开始影响台州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52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 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

414(云娜)台风受灾住院特困医疗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助住院医疗费53 269.09元;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的事实;

6.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汪奇富、张品梅、黄义海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汪奇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致伤;张品梅、黄义海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在被告奥士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

一审期间,2005725日,原告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用去医疗费4011.6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12884.11元,误工费增加为8505.95元,并要求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假肢安装费58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276元,总赔偿额增加至226401.06元。

原告罗倩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8.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右小指坏死,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到上海安装美容手指,用去车费580元、住宿费220元,安装的美容手指价格为1 100元,使用寿命为12年。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岩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倩的妹妹罗素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死者亲属给予了一定补助。

2.母仕君、郑宏兵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奥士达公司对原告罗倩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收据复印件,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住院收据确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l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反驳,但其这种反驳是不能成立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黄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造成原告损害作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在台风来临之际,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向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59721.59元加第二次住院费用4011.61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 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2 884.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546元计算6年,为87 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 745.11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996.01元。原告罗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7996.01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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