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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前所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 “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可见,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时,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在本案中,原告请求银行支付卡内存款的依据是储蓄合同关系,这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犯罪手段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作为储蓄合同纠纷应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这一批复的精神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也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
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完全可以按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货币是种类物,当储户把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故不法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因此无论不法分子以什么形式作案,其窃取的只是银行的资产而非存款人的资产。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处理,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继续独立审理。
二、银行方面在办理开户、开通网银等业务时存在诸多过错,理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储蓄合同中的资金保管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错:
1、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在其营业过程中应该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以保障储户的安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了邮政储蓄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的漏洞进行作案,邮政储蓄银行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2、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向储户详细说明的义务。银行业务纷繁复杂,一般人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也不免会产生困惑,更何况网上银行业务是这几年的新兴业务,需要大量的电脑知识和业务知识。一般人在刚接触网上银行业务时,都需要银行方面细心的说明指导。而原告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跑了椒江两岸三家邮储银行营业网点不下5次,没有一次得到他所需要的解释和帮助。从被告提交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申请开通的仅仅是自己手头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业务,而根据被告银行的内部规定,银行卡一签约就会自动和另一张银行卡“并卡”,对这样不合理的内部规定,原告不可能知晓,同时其他银行也都没有这样的类似做法。网上银行作为银行的新兴业务,银行应该就其功能和特性以及安全风险向每一个来办理该项业务的储户作出详细的说明。但是本案中,邮储银行显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导致原告普通的开通网银行为变成了所谓的自动“并卡”,给犯罪嫌疑人制造了作案的机会。
3、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工作草率未能识别出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明显伪造的身份证,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实名制”的规定。
根据国家“金融实名制”的有关规定,银行需审查核实身份证件,并联网对比身份证上的照片等信息,完全一致时才能为储户办理业务。同时被告银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时,邮政储蓄机构通过登录中国人民银行信息转接系统,访问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提供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照片以及签发机关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而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轻易比对出,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原告本人、及原告真实身份证上的照片均存在明显差别,如果银行方面的严格按照各项规定核查对比照片的话,犯罪嫌疑人是根本没有作案的机会的。因此,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是导致了本案纠纷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其应当对本案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4、未能及时地提供挂失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提供24小时电话挂失服务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在7月2日19:31分至20:35分这一个小时之内共拨打了10次95580热线电话寻求帮助要求挂失,被告银行却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供该项服务。被告辩称原告打进热线电话的时候,卡内资金已经全部被转走了,已经无法补救了。代理人认为,提供24小时电话挂失服务是银行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以储户打进电话过晚或账户资金已经被转走而消灭。况且,从原告收到的银行通知短信和通话记录都可以看出来,原告在第一时间就拨打了热线电话,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保护自己的账户安全,遗憾的是在本案中,邮储银行并没有尽到其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三、原告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没有过错,其要求银行支付款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在办理了银行卡之后,一直谨慎使用并小心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从未将银行卡外借或者向他人泄露银行卡密码,已经尽到了一般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原告为了账户资金安全,甚至还开通了银行的短信提醒这一收费服务,可见原告极为重视银行卡的资金安全。7月2号晚上7点29分,原告在收到第一条银行的短信提醒后,第一时间就跟被告银行的服务热线联系寻求帮助,并马上报警。这些都可以充分表明,如论是在日常使用还是在对突发事件的处理上,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已经完全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中明确,此类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储蓄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明存款的数目、取款卡没有丢失,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所有证据都是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为法庭所采信,况且被告提交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意见,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99981元及相关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美聪 阮涛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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