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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8

无密内容 何来侵权

一起模具定作合同中商业秘密纠纷案代理纪实

纠纷起因 缘于合作双方缺乏诚信

某电器公司与某模具厂为联合开发飞羚125摩托车,于19958月签订联营开发摩托车塑料件模具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模具厂刻制摩托车模具,费用双方各半承担;某模具厂与电器公司联合开发摩托车模具合同签订后,交由厂外四模具工进行制作;该模具于19963月底初步制作完成并于下半年投入批量生产。19973月,双方由签订摩托车塑料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模具厂利用联合开发的模具制作塑料件供货给某电器公司。因双方在摩托车塑料件货款结算问题上发生争执,某模具厂拒绝向某电器公司供货。某电器公司以某模具厂所供摩托车塑料件未达质量要求为由,于199610月份开始,委托甲模具工等人重新制作与联营模具相同的模具,由于双方缺乏合作诚意,引起联营模具合同纠纷(本诉)和联营模具制作的塑料件购销合同纠纷(反诉);在此期间,某模具厂于19979月以四模具工侵犯其模具制造工艺技术的商业秘密为由,对四模具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纠纷争执 在于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某模具厂在对四模具起诉认为:自已与某电器公司签订模具联营合同后,已投入大量资金对开发摩托车模具进行计算机测绘、造型设计,研制出一套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而四模具工利用上述资料又为某电器公司制作相同的模具,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针对某模具厂的起诉,四模具工答辩认为:1、四模具工为某模具厂制作模具期间,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对模具制作模具所需的实样已交还,不存留存之事实;2、某模具厂所谓的技术资料、图纸在合同签订和以后履行过程中,均未有上述资料之事实,合同中有关图纸条款均划掉的;3、某模具厂提供刻制模具的实样,系某电器公司从市场购买摩托车后交给某模具厂,该实样不具有公开性,利用该实样进行计算机测绘所得的技术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拥有计算机测绘技术机器设备等,同样可得上述技术资料,该技术资料具有公开性,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4、如该技术资料能成为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某模具厂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技术资料,采取了何种形式的保密措施。可见,某模具厂所谓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

初次审理 未见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法庭根据双方争执焦点,要求某模具厂提供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某模具厂认为本案争执的商业秘密是模具制作技术及其资料,制作图纸。经某模具厂举证,只列举了所谓模具制作图纸,作为四模具工的代理人周显根律师认为:作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图纸,应是在签订合同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模具工知道或由某模具厂交给四模具工技术资料,因该图纸没有制作时间、制作人,图纸上没有标注任何技术参数,无法确定该图纸形成的时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同时该图纸是产品图纸,而不是模具制作图纸,这与某模具厂所要保护的内容不符;且在本案中某模具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故本案某模具厂所谓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

前案未了 基层法院决定中止审理

由于某电器公司和某模具厂模具联营合同和购销合同正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以本案处理结果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据,中止了本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审理;期间,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报告初审法院认为:本案商业秘密纠纷与某电器公司和某模具厂的模具联营纠纷、购销合同纠纷无涉,要求恢复本案的审理,未得初审许可。某电器公司和某模具厂经过五载的诉讼,终于200110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双方各有输赢。

恢复审理 电器公司追加成为被告

某模具厂与某电器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和购销合同纠纷终审判决所载认为:某电器公司背着某模具厂,委托制造联营模具的模具工,按照联营模具制作了相同的模具,违反了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某模具厂根据联营合同规定,已向某电器公司交付了全套塑料件模具测绘图纸;某模具厂以终审判决为据,向一审法院要求追加某电器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

1、停止侵犯某模具厂模具制造技术及用该技术生产的模具和产品;

2、要求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赔偿损失304余万元。鉴于某模具厂诉称超出了一审法院级别管辖,一审法院把案件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某模具厂把本案的商业秘密表述为:计算机模型类、图纸类、数据类,该部分技术信息的载体分别为光盘、图纸。

针对某模具厂提供的证据,作为某电器公司法律顾问和四模具工代理人的周显根律师认为:

1、某模具厂提供的光盘、图纸均未记载制作时间、制作人员和产品名称,故无法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即某模具厂所谓的加工工艺、加工程序用于了讼争的联营模具和四模具工利用上述技术用于为某电器公司加工的模具之中。

2、某模具厂所谓的商业秘密技术参数,是指运用其购买的CAD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中的造型技术测出的技术参数,仅是运用三相坐标测出某实物外部形状数据,该技术是公知技术,只要拥有该仪器设备的单位,均能完成该项工作;某模具厂运用的实物,是某电器公司从市场购买的本田125摩托车零部件,故某模具厂运用CAD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中的造型技术测出的技术参数,是公众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具有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3、某模具厂所谓的商业秘密图纸,由于双方在模具制作联营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中规定:某模具厂在模具制作完成后,应向某电器公司提交全套图纸,故某电器公司图纸取得程序合法;同时对该图纸是否进行保密、是否可以使用等,双方在合同中未有规定也未有限制,依据《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双方均有权使用或转让,故即使某电器公司把该图纸提供给模具工使用,也不构成对某模具厂的侵权。

4、如上述参数、图纸能成为某模具厂的商业秘密,则在本案中某模具厂未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模具厂要求保护的模具制造技术商业秘密是公知技术,其起诉要求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驳回某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 二审庭上辩论交锋激烈

某模具厂上诉,二审法院进行了六次的公开庭审和一次庭审前证据交换,双方就某电器公司和四模具工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重新举证和质证并展开了激烈辩论;某模具厂不但调整商业秘密范围、举证内容,并且更换了代理律师。对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有关问题进行了举证辩论,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某模具厂在上诉期间可否扩大商业秘密范围

经过二审法院的四次审理,某模具厂确定了本案商业秘密范围即把本案争议的商业秘密界定为五大类七小点即计算机模型类、图纸类、数据类、技术决窍类、制作方法类并对每类所要保护的内容进行七小点分化说明。上述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某模具厂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为此,对后二项技术信息,周显根律师发表意见认为:

1、某模具厂在二审程序中确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其中后二大类,超出了原诉称的范围,是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在二审程序中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4条已作了规定。

2、作为商业秘密,应是某模具厂在起诉时应当存在并且符合商业秘密特征要求;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应以一审时提出的范围为准,因为伴随着双方举证的深入,如果许可权利人不断加以变化和任意增加商业秘密的范围,就会使权利人所要保护的范围始终处于不定状态,作为权利人的指控者,也无法进行诉讼上的抗辩。

3、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在诉讼中只应充许权利人进行解释、补充说明,不能就权利保护的内容范围进行扩大。而某模具厂代理律师认为:某模具厂报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并未进行扩大,只是根据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进行分类说明,该说明并没有超出原审诉称范围,但对后二类技术信息,作为原审诉称中的何类技术信息,并未作出归类划分。最后二审法院以后二类技术信息属增加的商业秘密为由认定该二类技术信息不属于某模具厂所要保护的技术秘密为由不予支持。

二、“石膏石墨仿型工艺”方法能否制作模具

某模具厂从一审到二审认为: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利用其计算机模型类、图纸类、数据类技术信息,为某电器公司刻制了相同的模具为某电器公司使用;而四模具工认为:自已为某模具厂制作的联营模具和为某电器公司制作的模具均采用。为此双方在制作方法问题上展开了举证、质证。某模具厂为了证明自已拥有计算机模型类、图纸类、数据类技术信息并证明四模具工已接触该技术信息,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列举了从国外引进的CAD/CAM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系统设备发票、四模具工与其签订的厂内承包合同及工资表等新证据,由此认定四模具工运用CAD/CAM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系统进行制作模具,针对上述证据,周显根律师认为:从国外引进的CAD/CAM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系统,只属于模具制作的生产工具,不能证明某模具厂就自然拥有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四模具工与其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厂内承包合同,但不能由此认定四模具工是其职工,因为合同订明要求四模具工开具加工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推定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厂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四模具工以工资名义领取的款项,是模具加工款,因合同已订明四模具工提供增值说发票额度为75%,另25%以工资形式予以支付;同时在二审庭审中,某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安装在数控加工中心的有关计算机辅助软件,必须由专门人员进行操作,有关技术资料,没有专门技术是打不开、拆不下;四模具工不是专门技术人员,无法接触和掌握上述有关技术信息,因此四模具工即使是其厂内职工,也没有运用CAD/CAM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系统进行制作模具。四模具为证实其制作方法的可行性,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模具采用“石膏石墨仿型工艺”方法制作过程,并当场言明:如某模具厂向法院提交100万元的模具重新制作保证金,四模具工可以在二个月内向法院提交由法院指定的任何一付模具;实际上,采用“石膏石墨仿型工艺”方法制作模具在今天还是存在的;由于上述二种方法真假难辩,二审法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

三、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鉴定时是否先确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由于本案模具存在二种不同的制作方法并且任何一方均声称能制作本案模具和联营模具,二审法院为确定四模具工是否侵犯某模具厂的商业秘密,从模具工的制作方法入手进行确定;如经过鉴定确定四模具工为某模具厂制作的联营模具和为某电器公司制作的模具采用的“石膏石墨仿型工艺”方法能制作模具,即使某模具厂存在商业秘密,则四模具工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表面认为法院的决定是正确合理的,实则隐藏了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即某模具厂的商业秘密到底是否存在这一关键事实,如鉴定结论认定四模具工制作方法不能成立,则为模具厂制作方法正确性立下了基础;为论述法院这种鉴定方法的不正确性和不合理性,周显根律师与某电器公司代理律师均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某模具厂诉称的商业秘密到底是否存在,如不存在,本案对四模具制作方法进行鉴定就无必要;如果某模具厂存在商业秘密,则应对该商业秘密即某模具厂提供的制作方法能否制作模具进行鉴定,而不应对四模具制作方法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被上诉方律师合理的意见予以否定,反而决定对不是商业秘密的模具工制作方法进行鉴定;二审法院采用反向思维逻辑确定解决本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这对四模具工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四模具工的制作方法被鉴定单位否定

鉴于二审坚持对四模具工制作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凭实样采用石膏石墨仿型工艺不能制作联营模具和本案诉争模具,理由是:该制作方法是传统落后的工艺,只能制作简单或精度不高的模具,而本案诉争模具其形状、精度要求高,居国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联营模具和本案模具均是采用数控加工方法制作即CAM/CAD方法制作。针对鉴定结论,周显根律师代表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鉴定人员没有测量模具本身,有关模具精度仅以四模具工与某电器公司签订的技术员协议为据予以确定;2、本案鉴定对象应是模具本身,而不是技术协议规定的有关技术条款;3、模具有关溢边超差,可以通过修整达到精度要求;4、鉴定人员以四模具工陈述作为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基于上述理由,周显根律师认为:本案鉴定方法存在缺陷,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而某模具厂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其依据充分,结论科学,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周显根律师认为:即使鉴定结论正确,但该鉴定结论仅是对四模具工制作方法进行的鉴定,并不是对本案诉争商业秘密是否真实存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商业秘密侵权无关联性。

五、专家问倒专家 鉴定结论被否定

由于鉴定结论对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产生不利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单凭律师力量不足以驳倒鉴定结论有关论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四模具工和某电器公司商定聘请专家作为四模具工代理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在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期间,周显根律师结合异议书就鉴定结论向鉴定人员提出发问,发问结果印证了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四模具工聘请的专家针对鉴定结论向鉴定人发问:模具制作是否有行业规定的精度标准,鉴定人员回答是没有的;四模具工聘请的专家当场出示了有关国家部门制定的模具精度划分标准。最后法院以鉴定方法存在缺陷,其论证的理由与依据缺乏说服力为由予以否定。

七载诉讼 终审落定

围绕四模具工是否侵犯某模具厂商业秘密,经过七年的诉讼,二审法院于2003129日下达终审判决,判决认为:某模具厂主张其拥有模具制造技术秘密并界定为五大类,然而在一审时仅主张五类中的前三类,故法院审查某模具厂的商业秘密范围也仅限于该三类技术信息。而该三类技术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某模具厂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模具厂陈述将摩托车实样进行测绘,得出来的一系列参数及技术人员根据该参数得出转换而成的光盘、产品图纸,由于制作时间、人员和产品名称均未记载,故无法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用于联营模具的制作。某模具厂将图纸交付给某电器公司,是联营合同及其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该图纸并未与某电器公司约定保密义务,对某电器公司而言,拥有该图纸是合法的,并不存在对图纸的非法接触,故该图纸不构成某模具厂的商业秘密。退一步说,即使数据类构成技术秘密,某模具厂仍需举证四模具工在为某电器公司制作模具时,也采用了与其相同的数据,而不能仅通过判断产品或方法是否相同,就认为具体数据相同。综上,某模具厂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故其请求某电器公司和四模具工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掩卷思考

本案经过七年的诉讼,告诉我这样一个基本的哲理:律师无论参与何种案件的代理活动,均离不开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深入研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代理案件的基本思路。作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律师不管代理何方,首先要确定“商业秘密是什么?”其构成条件如何?如是侵权,则侵权行为又以种形式加以表现和实施?本案七年诉讼的代理,本人就始终抓住这一中心环节进行举证质证,中间虽有波澜,但始终未离开案件争议的中心发表自已的观点。本案某模具厂之所以败诉,在于起诉前未确定自已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产生了一、二审程序中对自已要求法院保护的商业秘密作了不同的表述。因而在市场经济激烈竞争的今天,企业不但要用好自已的商业秘密,更重要的是要保护好自已的商业秘密,这样才能使自已在市场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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