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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代理词精选

蔡辉强 律师

【基本案情】

德星公司成立于2010720日,为温岭地区奔驰4S店。为标的车浙JFQ755本次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2010925日,德星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从第三人处购得浙JFQ755奔驰小型客车。2010108日,德星公司为标得车向人保路桥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1010日至2011109日。2011929日晚,温岭地区出现强雷暴天气,市区路面积水严重,刘湘萍驾驶标的车在温岭市万昌路、曙光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发动机进水熄火。2011930日该车由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人拖至该公司检查修理。德星公司并为此花费维理费304662元。后德星公司并多次要求人保路桥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车辆修理费,但人保路桥公司拒绝赔付。为此,德星公司于20111121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该案已经裁决。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关于申请人台州德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路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们作为申请人德星公司代理人,现围绕仲裁庭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阐述本方观点,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暴雨风险责任范围问题。

通过庭审,人保路桥公司的观点是:“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但该事故不属于车损险暴雨风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责任范围;德星公司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对此,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属于车损险暴雨风险责任范围,不适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具体理由如下:

1、“暴雨”风险的理解。

气象上,24小时降水量达到50毫米构成“暴雨”。“暴雨”作为一种气象灾害,主要危害在于随之产生的洪涝。因此,我们认为:“暴雨”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大量雨水冲刷、浸泡产生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暴雨产生的路面积水导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鉴于1985824日(即23日的20时至24日的20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的理解符合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精神。

2、暴雨是本案事故的“近因”。

“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对此规定:“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车辆是驾驶员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天气,暴雨产生的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受损。从车损发生的原因来看,当晚大暴雨发生在先,驾驶员涉水行驶在后。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应当认定致损的最主要原因为近因。从暴雨与涉水行驶的因果关系来看,大暴雨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路面积水,车辆不得已而涉水行驶。没有大暴雨发生,驾驶员当晚不可能在事发路段涉水行驶,(没有大暴雨当晚事发路段也不可能有积水),也不会发生本案车损。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事故的近因是“暴雨”。对类似情形,上海一中院民六庭庭长宋航在《在私家车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气会上的发言》第四点也持类似观点(当然该观点仅供参考)。

3、驾驶员不存在操作不当。

人保路桥公司认为“电器及控制器”损坏(已定损)是暴雨导致,应予赔付;发动机损坏是驾驶员在车辆熄火后二次启动发动机导致,属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赔付。对此,我们认为:首先,人保路桥公司辩称驾驶员存在二次启动发动机导致损失扩大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人保路桥公司对于暴雨导致部分车损是认可的,但本案车损是基于同一起事故导致的,不能因为对损失的分门别类否定事故原因的同一性。再者,在当天夜晚发生大暴雨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中途停止驾驶车辆,要求一个驾龄两年的女性驾驶员(刘湘萍200874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对夜间发生暴雨积水的深度和速度是否适合驾驶作出准确判断,显然是不符合情理。

4、附加险不适用本案。

从人保路桥公司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均应赔偿,同时责任免除条款第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对此,我们认为:发动机作为保险车辆的核心部件,已经纳入人保路桥公司承保标的范围,其损失原则上当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责任免除条款既然单独剔除发动机损失,恰恰说明“暴雨”损失是包含发动机损失在内,只是基于保险经营利润考虑而以免责条款的形式予以剔除。因此,本案发动机损失属于主险车辆损失险暴雨风险的责任范围,在主险责任未合法免除的情况下,不适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属于车损险暴雨风险赔付范围,人保路桥公司应当按约赔付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

二、关于人保路桥公司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

人保路桥公司观点认为:“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基于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顾群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援引该条款拒赔;即使未告知,德星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对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明知。”对此,我们认为:“明确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被保险人是汽车经销商而予以免除;人保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保路桥公司负有就免责条款向德星公司进行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

人保路桥公司认为:“德星公司作为专门销售汽车业务的经销商,且保险车辆连续两年投保车损险,故德星公司对于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是明知的,无需告知。”对此,我们认为:

1、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所有投保人均负有明确告知义务,该义务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履行,但不因投保人身份的不同而予以免除。

2、德星公司并非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经营范围来看,德星公司仅限于奔驰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汽车配件销售,不包括保险代理,这一点不同于其他奔驰4S店,比如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奔驰品牌汽车销售、汽车维修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后者是具有保险经纪人资格的;德星公司也不同于专门的保险代理机构,比如台州市中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费、代理查勘和理赔。同时,德星公司也从未收取保险公司保费佣金。因此,德星公司作为普通的汽车销售企业,不属于保险公司无需告知的对象。

3、本案不存在人保路桥公司所主张的连续投保事实,并且连续投保也不能免除告知义务。首先,德星公司成立于2010720日,从行驶证登记内容来看,本保险车辆是2008414日注册登记,德星公司于2010925日将其作为二手车购入并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因此,不存在向人保路桥公司连续投保的事实。其次,即使是连续投保,从各地法院出台的审理保险合同案件司法解释来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条也规定“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地规定仅仅认同多次投保可以减轻明确说明义务,但均主张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人保路桥公司主张本案无需对德星公司进行明确说明,缺乏法律依据。

4、从司法判例来看,即便投保人是保险公司亲属,也不得免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我们提供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参考。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妻子系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险业务人员,该车投保时是通过被保险人妻子投保。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无需告知而被保险人自知的主张。

(二)人保路桥公司未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仲裁过程中,人保路桥公司提供签有案外人“顾群俐”字样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在承保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顾群俐”进行告知,从而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对此,我们认为:

1、德星公司是人保路桥公司进行明确告知的对象。根据车辆行驶证、保单、保费发票,保险车辆系德星公司所有,保单被保险人系德星公司,保费发票证明系德星公司支付保险费。因此,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德星公司,德星公司才是人保路桥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告知对象。人保路桥公司主张系案外人“顾群俐”为德星公司该保险车辆投保,一方面该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顾群俐”与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也是无效的。

2、人保路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德星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因为:首先,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投保单上“顾群俐”签名字样是否案外人“顾群俐”本人所签无法确定,我方在庭审时已经提出真实性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其次,人保路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无德星公司盖公章确认,人保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供“顾群俐”有权代表德星公司投保的授权文件,因此“顾群俐”无权代表德星公司投保。即使人保路桥公司向“顾群俐”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告知,其效力也并不当然及于德星公司。

3、本案保险车辆不存在再次或多次投保同类保险合同情形。本案保险车辆系从2008414日登记注册后,先后由毛跃新、朱仙利、王洲、朱应荣取得物权,并由德星公司于2010925日作为二手车购入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该车系德星公司成立以来第一辆公司自有车辆,也是德星公司第一次向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在本次投保之前,德星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公司投保过该险种,人保路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德星公司曾经投保过同类险种,或者曾经向德星公司告知该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

    综上,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已经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人保路桥公司未依法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德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本案损失如何赔付问题。

对于人保路桥公司已经定损的电器及控制器部分损失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人保路桥公司整体定损项目不完全,尤其是对于本案车损最为严重的发动机损失未进行定损。因此,人保路桥公司的定损情况不能完全体现德星公司车损全貌,对此我方已经向仲裁庭申请维修费用鉴定,本案损失金额最终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属于车损险暴雨风险责任范围,且被申请人人保路桥公司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德星公司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人保路桥公司应当按照车损险予以赔付。

以上意见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考虑。

 

申请人:台州德星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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