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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假离婚 无法规避共同债务承担

2009年6月,王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当年9月还清,可王某到期未还。林某无奈于2010年3月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王某为了逃避债务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二天与妻子丁某协商假离婚,领取离婚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均归女方丁某所有,所有债务则由王某承担。2010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因王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偿还款项,林某向法院提供了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线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财产。

经法院调查确认,王某所欠10万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该债务,故依法查封了王某转移的财产。

执行期间,丁某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前夫王某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已进行分割,该10万元债务不应当由其共同承担。法院依法驳回了其异议。

笔者认为,目前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相当多的被执行人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假离婚是一种常见手段,一般的表现就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是否有效,能否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款无效,且不得对抗第三人。

首先,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属《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意思表示不真实;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者法院裁定无效,它是不附条件地当然无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这类债务案件时,不应受这种虚假的民事行为(财产分割协议)束缚,更不能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应当依法将债务人原来的夫妻共同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即该债务由债务人与原配偶共同偿还。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的,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在离婚时先分割共同财产,从形式上,对共同债务明确为一人偿还,而实际上义务人因无偿还能力,而使债务难以清偿,那么,这种民事行为既违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债务清偿的程序和原则,又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民事权益。

因此,在实践中,如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已经“离婚”,并且分割了财产、未能偿还债务,或是确定债务由一人偿还,但义务人无偿还能力,后来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将被告的原配偶列为本案的义务主体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分割财产,未清偿债务或隐瞒债务事实或明确债务由一方承担,但一方并无偿还能力,在债权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重新对债务清偿作出判决。无论适用什么审判程序,都要明确双方对原共同债务承担。而,在执行当中,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的程序离婚,法律文书对债务清偿确有错误而难以执行的,应中止执行,提请审委会研究对原离婚案件进行再审,重新进行债务负担的确认。如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就已对债务案件审结,应当认为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债务是债务人夫妻的共同债务。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躲债在外时,可以将原为夫妻共有的现为一方占有、使用的财产进行查封,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抵债。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又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公平。

 

①  法律常识网,“假离婚”逃避债务问题探讨

② 110法律咨询网, 协议离婚债务清偿的效力,《律师世界》,1998年07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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