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精选

浏览:    时间:2019-05-14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原告为出口货物至比利时,将1216个价值44180美元的铝藤椅,在宁波港交付给被告宁波某某货代公司承运,被告宁波某某货代公司以其母公司上海某某货代公司名义,于同月25日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号为MSNANT11F00XXX的全套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IN-ASIA公司,收货人C.SDESING,装运港宁波,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卸货港和交货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船名航次KOTA LAMBAIU V.0XX,集装箱号PCIU8370XXX等(经查该船及集装箱属实际承运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所有)。货物出运后,至今原告仍持有上述全套正本提单,但经查货物已被提取,原告曾多次询问货物下落,被告均未告知相关货物信息,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现该案已胜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接受乐清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乐清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货代公司等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结合有关事实及本案诉争焦点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原告法律地位问题

       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提单记载托运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但原告认为虽然提单托运人并非原告,但原告系报关单记载的出口单位,报关单所载提单号码、集装箱号码、货物品名,均与提单相一致,故原告系涉案出运货物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诉权。原告虽非提单记载托运人,但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而且涉案贸易方式为FOB,由收货人作为提单托运人委托货物运输,正是FOB贸易方式的基本操作特征,而报关单、销售发票能印证原告作为贸易合同卖方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出运的事实,符合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依法可向承运人主张托运人权利。

      二、关于原告与两被告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宁波某某货代公司签发提单时未告知其仅为代理人,且以承运人身份与原告联系,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被告上海某某货代公司名义签发提单是经过上海某某货代公司授权的,而被告上海某某货代公司作为涉案提单抬头载明的承运人,且在庭审中自认为承运人,故与两被告均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集装箱状况及无单放货是否成立问题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在其货物遭受损坏、灭失时向承运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涉案货物出运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提空并重新投入营运,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在整箱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整箱货物应在目的港堆场整箱交付。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已被拆箱并重新投入营运的事实,可作为证明承运人已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如承运人否认其已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以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堆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涉案集装箱动态跟踪查询结果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明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并投入营运,故已经完成证明被告无单放货初步举证,而两被告庭审中主张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并在其掌控之下,但庭审及二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仓库名、联系人等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1、原告已证明自己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商业发票、报关单、核销单及销售发票,以证明出运货物的价值为44180美元,二次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报告、原告与临海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3张、原告与香港某某公司购销合同及中文译本,证明“批次核销”的事实,故已证明涉案货物核销单的收汇并非来自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

       2、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至少应提供银行水单证明买方或收货人确实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或者举证证明即便原告用以核销涉案货款的外汇并非涉案货物买方或收货人所支付,但涉案货物买方或收货人确实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二次庭审中被告均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且被告二次举证期限内提交所谓的证据恰恰反证出几个事实:一、收货人未付款;二、货物已被拆箱并为收货人收取。具体理由:(1)“我司并未要求收货人C.SDESING就上述货款付款”;(2)被告庭审中一直认为“未收到货或者未拆箱”,而该证据中又表述“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中三箱存在质量短少”,明显自相矛盾。

       3、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损失可能系信用证退单造成或者由于原告一直未向中间商交付提单导致货物到港后一直未有人来提货才导致损失。但原告认为上述两抗辩均与无单放货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并不影响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免除因无单放货致使原告未收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在无正本提单下放货,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该提单项下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蒋 希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