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燃引发的保险理赔风险

浏览:    时间:2019-05-14

案情简要:2013年9月11日,车主周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XXXX号的家用轿车向天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6月3日19时11分,保险车辆停放在椒江区某电影院对面时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头部烧毁,无人员伤亡。该起事故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椒江区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椒公消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车头右大灯后侧和发动机右侧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人为纵火、遗留火种等原因,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机械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车主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438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对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的情况以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损失属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而车主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周某遂向椒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椒江区法院一审审理,判决支持车主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可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二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有效。

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及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险车辆系因火灾造成损失,而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可保范围,且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部分关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被告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系因车辆自燃引起的,而原告未投保附加险种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争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来看,火灾在保险责任范围。而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原因,既可能因保险车辆自身发生问题起火,也可能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该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对火灾不包括自燃原因引起的火灾含义的界定,明显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含义。一旦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仍可能产生赔偿争议。在此情况下,作为提供该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为避免在车辆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争议,又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纳入其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应认定不论是车辆自燃或者车辆本身以外的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属于本案讼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而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或不明原因火灾则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即使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保险车辆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54381.6元无异议,理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給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上述案例是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针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记载,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基于保险活动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院研究室在答复中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蔡辉强、朱维娜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