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盗版光盘刑事案件的罪名选择

浏览:    时间:2019-05-14

【案情】    

    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卢某帮助他人多次贩卖盗版光盘,并查获盗版光盘800片,经鉴定全部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一二审法院均以卢某贩卖盗版光盘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笔者翻看各地法院判例,当前司法实践关于贩卖盗版光盘定性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浙江各地法院都均以侵犯著作权罪来定罪,依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但上海各地法院均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来定性。在此,笔者认为不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而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这才能体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

【评析】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卢某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来定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18条单独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作出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独立为罪的。而且该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是后续行为,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在对行为的危害性质的评价上,我们理应对源头行为与后续行为有所区分。而立法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特地将作为后续行为的销售与源头行为复制发行相分离,区别于侵犯著作权罪而单独成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而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本案中卢某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是侵权复制品即盗版光盘的制作者,是制作者以外的人,只是销售了他人侵权复制品,所以卢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虽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在2011年1月1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关于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进行了解释,但是,从刑法意义上的“发行”角度来看,《意见》第12条所规定的“非法发行他人作品”的犯罪行为其实是非法首次发行(销售)他人作品的犯罪行为。《意见》第12条的立法本意是确认法律所保护的首要法益,即首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著作权益,因而认定侵犯著作权罪。至于二次销售等再次销售行为,仍应当遵循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故卢某仅仅销售盗版光盘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如果把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等同于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而适用刑法第217条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则属于曲解法律。况且该解释第12条只对刑法第217条中“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进行了解释,并没有对刑法第218条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进行解释。因此对出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侵犯著作权罪,而应根据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要件进行定罪处罚。

                                                王健  律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