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浏览:    时间:2019-05-14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被告王某某本人的委托,在审判阶段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供辩护,经过多次约见被告王某某,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王某某未实施推倒死者胡某某的具体行为。   
    1、王某某自己陈述曾陈述未实施推倒死者行为,死者系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时酒醉自行倒地。在辩护人多次约见被告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某曾陈述:20XX年X月XX日当晚XX时许,其驾驶浙JXXX号马自达轿车途径机场路与东海大道南侧路段,与当时严重醉酒拦车的死者胡某某发生口角并未发生肢体接触,并非侦查机关笔录中所载径直将死者胡某某推倒在地后自顾离开。而其认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所有有罪供述也均系在未看清笔录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事发时该路段的灯光较亮,车流量并不大,并非笔录中记载由于下小雨灯光昏暗车流量不少。根据辩护人对事发路段实地考察得知,该事发路段路灯齐备且亮度较高,而该路段晚上XX点之后车流量明显下降,该点可从天网录像及曹某某处录像可知。
    二、即使被告王某某对死者胡某某实施推倒这一行为,但因介入了洪某某驾车碾压这一因素,中断了王某某推倒行为与胡某某死亡结果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认为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应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如果当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那么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应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如果当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可知,这起胡某某死亡案发生是在王某某推倒死者胡某某后由于死者胡某某严重醉酒后倒地不起,再介入了洪某某可能涉嫌酒驾碰撞并碾压死者胡某某的这一第三因素后发生的。对此,王某某推倒胡某某行为与胡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因洪某某驾车碰撞并碾压胡某某的第三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呢?辩护人认为可作如下分析:发生该起死亡事故的原因是两个行为、三个方面因素共同造成,其具体可分成两个阶段:  
    1、在第一阶段,由于醉酒胡某某无故拦车被王某某推倒,使其东西朝向仰躺于临近花坛的机动车道上,再加上死者胡某某当时系严重醉酒(详见鉴定报告)故导致其不能快速起身离开,在此阶段王某某的不当行为与死者胡某某醉酒行为是发生后面碰撞行为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
    2、在第二阶段,首先由于洪某某可能涉嫌酒驾(笔录第XX页,其自己陈述傍晚XX时许喝了一瓶劲酒,但不知为何酒精检测未检出酒精成分不符合实际);其次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虽然当时巧遇会车对方车辆灯光刺眼,不易觉察路面异常情况,但洪某某作为一名驾校教练老司机明知当时有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在会车“盲区”时有可能发生特殊情况,其仍车速严重过快(首先根据交警现场勘验可知,血迹拖行距离XX米,前段不见明显刹车痕迹,可见当时车速明显过快;其次根据其他证人证言可知,死者倒地后曾有三、四轿车均安全绕行通过,而唯独洪某某直接碾压死者,足可说明当时其车速过快或者有存留酒量作用所致),未确保安全,与倒地的胡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
    (三)根据法医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肺破裂、肝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因此,洪某某的碾压行为是胡某某致死的直接原因,王某某推倒死者行为与洪某某的碾压行为之间有一间隔时间,王某某推倒行为引起被害人倒地,对胡某某死亡结果的产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王某某的推倒行为不是胡某某致死的直接原因,洪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碰撞行为不是意外事件,被害人胡某某死亡是因洪某某碾压行为所致。王某某推倒行为的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因此王某某的前行为对后结果不是决定性的因果关系。
    综上三个方面,辩护人认为胡某某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洪某某驾车碾压造成,王某某虽有过错在先,但死者胡某某严重醉酒也存在部分过错,两者均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前提原因,但不是胡某某致死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某某推倒行为与胡某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认定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并不充分,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判决王某某无罪。
   此 致!
 
 
 
 
                                      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蒋  希  
                                      二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