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X诉XX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一案答辩状

浏览:    时间:2019-05-14
关于原告武XX诉答辩人及XX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现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诉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武建军称其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一般情况下,应该能够提供涉案作品的手稿或出版物用以证明其权利,如不能提供该方面证据,其应当说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合理理由。
涉案作品如果不是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而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作为权属证明,未能履行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初步证明义务,亦未说明理由,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即认为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的规定;如果原告主张涉案作品是在中国漫画网上首次发表,中国漫画网上所标注的首次发布时间是否系其真实的发表时间存在疑问。涉案侵权网页并未标注该网页产生的实际日期,通过答辩人对涉案标题为“葛优”的图片进行搜索,该作品在中国漫画网中相应网页的产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而在该日期之前早已在其他网页中存在与该图片相同的图片,基于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故答辩人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原告所主张的是名人葛优、郭冬临的肖像漫画作品著作权,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法用于商业使用。本案作品的主要价值来源于肖像权人葛优以及郭冬临长期以来给观众营造的喜剧形象以及其非常鲜明的面部轮廓特征。基于此,答辩人认为即使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原告的创作给涉案作品的实际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答辩人所开设的“XXXX”微博粉丝数仅有6746人,即使存在侵权影响的受众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此外,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理应不予支持。
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登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微博图片来源于网络,该图片也并未署名作者的姓名,因此答辩人无法得知涉案作品的作者。即使构成侵权,答辩人所侵犯的也主要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声誉受到影响或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答辩人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答辩人:XXX公司
201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