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中的保险人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浏览:    时间:2019-05-14
[摘要]近年与车辆有关纠纷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交通类案件在法院总案件数中占比较重,而作为其中重要一环的保险公司,却往往在保险格式条款中设置了大量“限免条款”给伤者或车主带来诸多障碍,为了平衡伤者、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及《保险解释》专门规定了“限免条款”的订入规则及法律效力。本文将结合笔者相关经办案例,探讨保险人应如何对“限免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以及所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
一、相关案例
(一)简要案情及法院判决
2014年8月1日,被告程某某驾驶未检验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林某某及另案原告陈某某)从横峰街道驶往泽国镇湖头村方向。13时55分许,途径104国道复线桐屿段1760KM+800M处,借道通过对向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系××修理厂员工)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当时该车正放置于××修理厂维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未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某及另案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2014年8月1日晚,原告先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台州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在2014年10月2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共住院107天。2015年7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目前为二级护理依赖。2015年12月1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字(2015)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牌号为“浙J×××”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名、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杨某某”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杨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修理厂的员工,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支公司。故最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修理厂、车主杨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49713.26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417636.58元。二、被告程某某赔偿给原告林某某468246.78元。
一审判决后,人保××支公司不服,遂以“涉案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无证且事故发生后还逃逸,系严重违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而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向二审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期间没有取得驾驶证、肇事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但经鉴定,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杨某某”的签名并非被告杨某某本人书写,而人保××支公司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杨某某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本案的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亦属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杨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杨某某本人书写,且上诉人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杨某某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本案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判中虽不承担责任,但不代表上诉人就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我国车辆保险原则是“随车主义”,而不是“随人主义”,即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车主,向上诉人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车辆投保在上诉人处并发生了保险事故,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最重要问题:车辆保险人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列入保险合同限免条款时是否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虽然对于限免条款是否生效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也进一步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二》虽对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已有规定,但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对象、形式、程度、载体等,目前相关司法解释未进行进一步明确,再加上由于我国目前保险产品种类繁多,保险从业人员素质各异,业务来源渠道五花八门,故很容易导致保险人明确说明或提示的方式、对象等出现千差万别,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故如能对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车辆保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法律适用
(一)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法律适用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主要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主要包括“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1、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是关于保险人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但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内容究竟有哪些,该条款并未详细规定,一般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应该包括:当事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理赔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其次,保险合同多数是格式合同,该条规定将保险合同的一切格式条款都收纳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射程之内,并没有考虑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保险人来说也难免有些苛责。因为第一,如果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格式条款都一一向投保人说明,这不太现实,保险人的交易成本太高,负担太重,保险人的经营目的是营利,而交易成本的提高最终势必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这有违我们的立法目的。第二,在保险交易中,虽然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但并非投保人对所有保险信息和格式条款都不能正确理解。
最后,对于投保人不能准确理解而影响到投保决定时,要求保险人对该部分内容履行说明义务自然毫无疑问,但对于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的格式条款,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以及平衡公平正义与交易效率的关系,故对该部分条款笔者认为就无必要要求保险人再另行履行说明义务。
2、限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其次,该条第2款前段为保险人的醒示义务,即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形式上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条第2款后段为保险人的醒意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另外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认定问题上,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同时附带格式条款并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体现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始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的,不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自主选择权。
最后,实践中保险人对格式合同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眼或保险条款、前后矛盾等情况负有更大的明确说明义务,如车辆自燃、暴雨、车辆年审过期、发动机进水等导致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没有尽到进一步阐明的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及清楚的了解,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更为合适。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
首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要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应当对该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
再者,法定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因为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险监管机构制定或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其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不能认为其公布及产生效力,也不能认定为众所周知。因此对于该类条款不能认定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
最后,实践中此处的提示,要符合保险法解释第11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如逃逸为例,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实践情形
当前,因保险人拒绝赔偿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其中保险人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的占很大比例。在实践中,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大概有如下情形:
1、对免责条款本身未明确说明。如2011年9月17日,原告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倒车时不慎将自己丈夫赵某某当场撞死,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害人系夫妻,根据双方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不能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但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未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本案可排除道德风险因素,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对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未明确说明。如2014年6月14日,在舟山市金塘镇沥港华业工地发生一起起重机侧翻事故,该车施工时发生侧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拒赔,后诉至法院。但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又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免责条款中涉及的“车辆失去重心”与保险赔偿中“倾覆”既存在关联又有所区分,保险公司不仅应对该两个专业术语进行提示注意阅读,还须对上述关联和区分向投保人予以揭示,否则容易对投保人构成误导。现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车辆失去重心”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3、对保险合同的附件条款未明确说明。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商业险第二十一条及附件约定,保险人仅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偿。但审理法官认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虽然未明确列入免责条款中,但其实质上亦属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4、对非即时生效条款未明确说明。如2013年12月10日上午,王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已支付相应保险费用,但保单未及时打出并生效,当天下午即发生交通事故。当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保险公司却告知该保险合同在次日零时方生效,故不应赔付保险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告知徐某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保险公司并未作出相关提示或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延时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应自徐某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未尽提示义务。如2014年1月2日凌晨,原告卢某某醉酒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撞伤,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卢某某与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向其支付全部赔款,后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明显违反道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条款虽将饮酒后使用机动车这一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上虽有提示原告注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单上并未附带相应的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故被告未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三)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履行
1、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法律设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就是抵消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尽可能使缔约天平恢复平衡。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会结合合同条款的性质来选择不同的履行方式。对于一般条款,他们会用普通字体印刷,对于免责条款,他们会用加大、加粗等醒目的黑色字体来印刷,有的保险人会把免责条款置于保险单的首页,甚至会印制专门的免责条款说明书,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但这些方式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法律没有对履行方式具体化,而是更加看重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效果。实务中,保险人可以采用书面声明与口头解释相结合的履行方式。对于一般条款,可以采用投保人阅读、询问,保险人解释、说明的方式,对于免责条款,可以采用书面醒目提示和保险人主动说明、细化解释的方式,两种方式相结合,以求投保人真正知悉并理解合同条款,实现缔约双方地位的平等。
2、提示义务的履行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提示义务的载体。提示义务的载体指的是保险人应该在哪些文件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在保险实务中,载明保险条款的可能有很多个文件,保险人可能在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的保险凭证上均进行了提示,也有可能仅在其中的一个凭证上进行了提示,即比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作出了提示,但在保险单上没有作出提示,也有保险人在展业中未附上保险格式条款。笔者认为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只要是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保险凭证,保险人都应当进行提示,但如果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其次,提示的方法。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比如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如对全部免责条款进行集中单独印刷交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也应当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理论中,提示可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其他形式,但实践中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容易引发巨大争议且举证难道较大,故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了提示,并又留下了用以证明其履行过提示义务的证据,否则笔者认为应以书面形式提示为准。
最后,提示义务的程度。关于提示义务的程度,其实质是关乎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情况是否达到保险法规定保险入负有提示义务的目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示义务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一规定显然指的是保险人不仅需要形式上的提示,还需要实质意义上的履行,不仅需要提示,还需要投保人注意到,且提示义务的履行应该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
结合实践,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
(1)是否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或颜色标识免责条款,且该不同字体、颜色标识免除或限制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可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或警醒;(2)是否有针对不同的对象区别使用不同的提示注意方法,如团队和个人,或文盲、半文盲与教育水平较高者,均应该区别提示;(3)提示注意的语言或文字是否清晰明白易懂;(4)提示的时间必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以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缔约选择。
 
三、结语
虽然随着《保险法解释二》出台,使保险人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制度更加规范化、严格化,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可操作性差再加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还是不够重视,使得司法实务中的保险纠纷数量不断增长。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国家有必要出台更加规范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这一具有创设意义的制度。而保险人应加强合规性检查,推动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升,保险行业监管部门也要进一步加强监管,更多地推广标准化保险合同与示范性保险条款。最终让保险人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
[3]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
[4] 任志华、尹义:《投保4分种后出险保单已生效应赔付》,《人民法院报》,201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