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补充申报债权过程的费用收取问题

浏览:    时间:2019-05-14
摘 要】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法定程序,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导致补充申报的情形大量存在。有关管理人是否收取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收取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收取的操作流程等问题,并未形成统一意见,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收取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存在不解和疑问。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补充申报的原因,参考国内外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就补充申报债权过程的费用收取问题浅谈个人的理解和建议。
    关键词  债权申报期限;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管理人
 
引 言
债权申报是不确定多数债权人集体清偿程序中的一项必备制度。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参与、受偿等权利。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涉及主体众多、程序本身复杂漫长,为保证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事务处理的有效性,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债权申报的期限。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后补充申报的情形较为常见,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人收取费用的操作也不尽相同,这给破产清算案件的办理和管理人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笔者认为,准确认识收取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意义,分析补充申报债权的原因,界定补充申报债权费用收取的范围,规范补充申报债权费用收取的流程,对于正确处理债权申报事宜,促进破产清算程序有序进行,协调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一、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定义
(一)补充申报债权的概念
补充申报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满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二)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在审查、核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笔者认为,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在概念范畴上从属于破产费用,其认定标准应当参照破产费用的标准执行。
(三)补充申报债权费用收取的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是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但在破产实践中如何操作并不统一。由于补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的费用数额往往不大,有些管理人在实践中就不单独列支,不要求补充申报人承担,而是统一纳入破产费用中去;也有些管理人未准确区分补充申报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在补充申报中统一要求补充申报人支付若干的审查费用。破产实践中的不一致导致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收取问题日益凸显。
二、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意义
(一)从立法本意上看。立法规定债权申报期限的目的,是及时确定债权范围以保障破产活动顺利进行,使破产清算程序不致因无限期的等待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债权人的无序插入而受到不利影响。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允许债权人在申报期满后补充申报债权,但补充申报债权无权就已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与事项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审查确认的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清偿。因此,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人收取债权核查确认的费用是一种法定权利,应当充分的加以利用。
(二)从法律效果上看。对补充申报人收取债权审查确认的费用有助于促进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高管理人债权申报工作的成效。更多的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也就有更多的债权人能参与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来,充分参与各项会议议程的讨论和表决,提升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保障更广泛债权人的利益。
(三)从普法教育上看。对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必要的费用有助于提高债权人对破产法和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视程度,促进债权人对破产法的了解和认识,无形中推进破产法的宣传,让各市场经济主体更深入了解破产法这部法律,适应大环境下清理“僵尸企业”、淘汰过剩产能、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趋势。
    笔者认为,只有对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意义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在实践中重视费用收取的问题,规范费用收取的流程,让相关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发挥他应有的法律功能。
三、补充申报债权的原因
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后补充申报债权的原因主要分以下两大方面。
(一)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而未于规定的时间申报债权。
1、已经接到人民法院通知的部分已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初期持观望态度,消极行使《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的债权申报权利。部分债权人基于自身对破产企业的了解认识,或是从管理人处获知的债务人初步调查情况,粗略估计债务人破产清算前景后,认为将来债权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较小,失去了债权申报的积极性,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满后,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这些债权人又基于种种原因想要参与破产清算程序而选择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
    2、已经接到人民法院通知的部分已知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缺乏认识,将债权申报和参加债权人会议混淆在一起,未能准确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笔者在破产实践中多次碰到债权人带着不完备的申报材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当天,现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以此要求参加债权人会议。
    3、已知债权人外的其他债权人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已经通过公告将债权申报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发布,一些债权人未能及时获知相关信息从而错过了债权申报期。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认为是债权人自身原因?笔者认为,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债权申报公告在报纸上刊登之日可以推定为其他债权人应当知道债权申报事宜之日。
(二)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申报债权。
这里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产生于破产受理后的一些债权。
1、解除合同相对人就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由于解除合同的过程中通常伴随着管理人与相对人的博弈磋商,当管理人最终确定解除合同后,相对人准备好资料申报债权时往往已经过了债权申报期,需要通过补充申报来行使权利。
    2、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4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六)项,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根据该规定,受托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代理行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对委托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受托人可以因此而申报债权。当受托人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时往往已经过了债权申报期,需要通过补充申报来维护自身权益。
3、票据付款人基于兑付行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票据的兑付日期晚于债权申报期限,那么票据付款人基于付款或承兑行为申报债权的均属于补充申报。
(三)各国立法对补充申报的不同态度。
对上述补充申报债权两大方面原因,各国立法大致也有两种态度:
第一种,规定补充申报时必须说明理由,只有当债权人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申报期限时,才允许补充申报。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人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到一般调查期间或一般调查日期终结时无法申报破产债权的,仅限于在该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可以申报;对于在一般调查期间过后或一般调查日期终结后产生的破产债权,在该权利发生后一个月的不可变更期限内,可以申报;特别调查期间所相关的费用,由该破产债权人负担。
第二种,补充申报时无需说明理由,允许直接申报。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由破产法院确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者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补充申报采取的是相对宽松的第二种态度,并不要求补充申报人说明理由。但是,从各国立法的不同态度上我们不难看出,补充申报按是否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并不相等,从一定程度上说破产工作并不鼓励因自身原因延误申报的情形,这对我们处理补充申报债权收费问题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作用。
四、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范围
(一)区分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对象。
基于补充申报的两大方面原因,笔者认为在收取补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费用的问题上,也应区分两种原因,并对此采取不同的操作方式。
 1、对于因自身原因而未于规定的时间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人,笔者认为应当按实际收取审核确认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期本意是为了促进债权人集中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可以因此而集中审查、确认债权,减少破产费用支出,提供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如果债权人出于自身原因拖延债权申报,不仅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不便,拖延了破产清算进程,也将导致额外费用的增加,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纳入破产费用来支付,等于说变相的损害了广大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这种补充申报,管理人应当依法收取相关费用。
2、对于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人,
笔者认为,考虑到这些债权可能因产生时间过晚或者其他合理理由而无法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这些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非因债权人自身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债权的核查确认费用并不合理,也容易导致债权人对破产清算工作产生误解和抵触,笔者建议对于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费用直接按照破产费用支付,以减少这些债权人的负担。
(二)明确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费用的界限。
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应当仅限于依破产清算程序审查、核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债权申报期内,为了便于接受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为了方便调查债务人情况、管理债务人资产、核查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往往选择集中办公模式,在债务人附近租赁住所、聘用留守人员配合相关工作。而当债权申报期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管理人的前期工作也基本告一段落,为了节省费用支出,管理人可能会选择退掉所租的住处、减少相关留守人员。当后期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为核查债权需要支出额外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还有为了配合核查债权所额外增加的聘用人员费用等。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负责核查债权,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也应适用这一原则。但债权人会议召集成本较高,不论数额大小都召集会损害多数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当补充申报的数额不大、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时,可以考虑不召集债权人会议,采取变通方式核查债权,比如讲债权申报材料发给各个债权人进行书面核查,并由管理人负责对核查中的问题进行核实解决。就核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债权人会议或邮寄等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三)严格区分补充申报费用和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人收取的是费用而非报酬,费用是审查、确认补充债权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56条。报酬是管理人办理破产清算案件所获得的酬劳,是管理人付出劳动、承担风险的对价,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22、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者性质完全不同。
    在破产实践中,有管理人对补充申报费用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在补充申报人申报债权时就要求支付若干费用,这显然不合理。因为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时候审查确认的费用尚未产生,且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能否得到支持也存在不确定性,这个时候先让债权人支付费用容易给债权人带来困惑,甚至对管理人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
五、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流程
(一)事先告知工作。
在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寄送给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中添加补充申报法律后果的提示说明,就补充申报人的权利及承担债权审查确认费用的义务等文字内容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明确提示。
当补充申报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当立即告知补充申报人相关的法律规定,让补充申报人对于将来可能需要承担的费用有所了解。在管理人要求补充申报人签收的材料清单或告知单中可就审查确认债权的费用问题作提示说明,并取得补充申报人的签字确认。
(二)费用凭据的收集。
    补充申报费用都是据实发生的,管理人应当参照破产费用支取的条件和要求,收集、整理好因审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单据,并单独制作财务档案,以便在补充申报工作结束后与补充申报人进行结算。
(三)补充申报人支付费用。
管理人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束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应及时向补充申报人出示票据,要求补充申报人付清相关费用。费用的收取和支付应当参照破产费用,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并制作会计账簿,按财务要求记账和装订凭证,以便监督。
(四)补充申报人拒绝支付费用的处理。
国内外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收取费用的执行者——管理人也不具有强制收取费用的能力,一旦补充申报人拒绝支付补充债权审查确认的费用,管理人该如何处理是一个现实问题。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是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
1、通过法院督促补充申报人支付费用。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离不开法院的指导和支持,补充申报人拒绝支付费用实际上损害的是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这笔费用如果无法得到偿付也将纳入破产费用进行处理,这直接影响到可分配财产的数额,因此,法院可以就这种情况催告、督促补充申报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笔者认为,鉴于法院的公信力,采用这种方式督促补充申报人支付费用的实现可能较大。
2、与补充申报人协商在分配财产的过程中扣除应支付的费用。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性,通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比例较低,在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先支付额外的费用往往令债权人难以接受。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事先同补充申报人确认应承担的费用数额,取得补充申报人对在分配中扣除费用方式的同意并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然后管理人在财产分配的时候从补充申报人应获得的分配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补充申报费用,将剩余款项分配给补充申报人。这种操作方式会给管理人工作带来一定不便,增加管理人的工作量,但也容易得到补充申报人的认可和配合,有利于收取补充申报费用。
3、以分配方案的方式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补充申报费用的支付问题。管理人还可以选择将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费用在分配款项中扣除的方案写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以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进行确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所有债权人均有法律效力,管理人在具体分配款项时可以根据分配方案直接在补充申报人分得款项中进行扣除。
 
结 语
目前,我省破产清算工作在政府各部门和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但由于破产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破产实践中法院、管理人及各方当事人对很多问题仍存在争议和困惑。本文探讨的补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费用问题,虽然不太引人注意,但因为涉及费用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公平,应当得到大家更多的重视和认识。笔者建议区分补充申报的原因,对因自身原因无正当理由迟延申报的补充申报债权,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审查确认债权的费用,以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申报权利,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紧凑、有序的开展。笔者期望法院和管理人能尽快形成统一的破产业务操作规程,规范包括补充申报债权收费行为在内的各项工作,以便管理人更好的办理破产清算业务,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过剩产能有效化解,促进产业优化重组,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作出更多的贡献。


 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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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作者:
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86113105
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6589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