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浏览:    时间:2019-05-14
摘要:中小企业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是企业确立和巩固竞争优势的主要手段,也是广大中小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开放程度不断加深以及 “一带一路”背景下取得相对竞争优势的必然选择。知识产权的创设和保护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中小企业因其自身资金、人才等资源的有限性,必须依靠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性服务才能更好完成。本文就我国目前针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如何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以发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竞争性资源来帮助中小企业确立竞争优势地提出了相关建议和问题解决方案。
 
   关键词:一带一路  中小企业  知识产权  法律服务   竞争优势
 
    2013年9月和10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得到国际社会高度关注和有关国家积极响应。该战略的提出,给中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带来共同的发展机会,拓展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深入推进,我国的企业必将迎来新一轮的发展契机。同时随着当今世界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知识产权已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发达国家以创新作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2。各国企业也逐渐以发展和拥有知识产权作为确立和巩固其全球竞争力的主要手段。我国企业若要在全球市场中确立竞争优势,也必然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重视和投入。
    截至2015年末,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占了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97.4%,提供了80%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所创造利税占规模以上企业利税的49.2%3,中小企业不仅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还是实现充分就业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交流的不断加深,我国的中小企业将成为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的主要力量。相对大型企业而言,我国中小企业在人才、资金等方面存在天然的劣势,对知识产权的开发投入相对也较为有限,而且从产业布局上看,我国传统的中小企业主要集中在纺织、生活用品、产品组装加工等全球价值链分工体系相对低端的行业,随着我国目前劳动力、土地、环境等传统竞争优势的逐渐减弱,许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劳动力等成本方面比中国反而更具竞争优势。我国的中小企业急需通过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来确立其新的竞争优势。而知识产权的创设和保护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中小企业很难仅依靠自身来有效发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竞争性资源来确立其竞争优势的目的,必须倚靠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性服务才能更好予实现。目前,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沿线国家多达65个,涉及东南亚、蒙俄、中亚、中西亚、北非、中东欧等广阔区域,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文化宗教不同,法律制度复杂多样,他们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同样强弱不一。因此,“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和推进,不仅为我们律师事务所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开展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提供了市场契机,也给我们如何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加良好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狭义上讲,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包括于知识产权服务之中,属于知识产权服务的下位概念,主要指企业上市或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尽职调查、国内外维权诉讼以及相关的法律咨询等。相比而言,知识产权服务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各个环节,除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之外,还包括:1、知识产权的信息服务,如检索分析、数据建设;2、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如申请、注册、登记、复审、无效;3、知识产权商用化服务,如评估、交易、投融资、托管、经营;4、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如预警分析、管理咨询、战略咨询和事务咨询;5、知识产权培训服务,如职业资格培训、高端事务培训。但知识产权服务是一项高度依赖法律法规的服务4,同时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法律如何对待人类创新成果的问题,它是一项法律所创设的人造权利,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项服务无不是与法律相关,而且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法律服务实践来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也都主要是由知识产权律师提供或主导。因此,从广义上讲,知识产权服务本质上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本文所述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主要也是指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一)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随之而开始起步,进入本世纪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服务业开始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为将我国建设成创新型国家,中央层面更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国家战略并于2008年6月5日出台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中包括对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发展。截至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5,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也得到了长足发展,当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针对我国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存在的问题尤为明显,具体而言:
    首先,中小企业接受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比例相对较低,相应的费用投入相对不足。由于中小企业因其自身资源的有限性,配置给知识产权投入的资源也相对就更少,在专利、商标、版权、技术标准、商业秘密、自主品牌等知识产权各个方面的占有和使用情况也不容乐观6。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2015年中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显示,我国企业研发项目的平均研发费用投入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的占67%,年度研发经费100万以下的占51.6%,47.1%的企业专利权人2014年研发经费支出中用于本年度的专利活动支出比例在10%以下,其中投入专利申请和保护平均只占0.1%;九成以上企业每年投入专利申请、维持与诉讼的费用在100万元以下,其中10万元以下的占比为55.1%,另有4.9%的企业直接没有相关费用支出7
    其次,中小企业接受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质量不高、服务内容单一。即使有企业存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并接受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也主要停留于知识产权确权申请代理等程序性事务,甚至不少中小企业还仅停留于以获取权利证书为目的的层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作用以及是知识产权所要保护的内容尚不清晰,很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也仅以代理企业的知识产权确权服务为其主要业务,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本身的服务质量也缺乏有效把控。而企业所支付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用也仅限于基础的代理费用,知识产权服务人员的专业性价值没有得到很好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的营销管理、风险评估、预警分析以及知识产权战略布局、战略顾问等高端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更是鲜有涉及。
    再次,中小企业接受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较少。我国中小企业目前所接受的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项目中,无论知识产权确权还是知识产权保护均主要立足以国内市场为主,对于涉及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确权以及所遭遇的知识纠纷均少有应对和处理,这使得“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小企业进入沿线国家以及全球市场将面临严峻的风险考验,与试图确立全球市场竞争优势的预期存在较大距离。
   最后,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主体混乱。除了政府提供的公共(公益性)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之外,市场上服务主体目前主要以知识产权公司为主,专业的专利事务所、律所或律师相对参与较少。而知识产权公司相对于专利事务所、律所或律师而言,其业务门槛较低,也缺乏行业相关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导致各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鱼目混珠,服务质量良莠不齐,中小企业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很难寻找到满足其服务要求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进而降低了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整体评价,减少了中小企业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获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诉求。
   (二)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而且知识产权的发展和保护作为一项极具专业性的事务,若没有良好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提供,势必将影响到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更无从将知识产权作为作为一种竞争性性资源来确立中小企业的竞争优势。分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我国的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发展的历史来看,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立时间较短有关。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竞争性资源,它的存在和发展必然要以市场经济体制设立和成熟为前提,没有充分竞争的市场以及完善的市场机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竞争性资源自然也失去了发挥其价值的空间,相应服务自然也得不到很好发展,我国很多企业将专利更多作为一种荣誉以及申报项目需要也能很好说明这一点,在此环境下所创设的诸多专利也往往失去了作为竞争性资源的意义。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时间至今才30余年,各项知识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也只有30余年,相对于发达国家早就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已经发展了几百年的知识产权制度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培育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二,就我国中小企业自身而言,我国的大多数中小企业主要为分布于纺织、日用品、产品组装、来料加工等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缺乏对品牌、技术创新等知识产权要素的基本诉求,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淡薄,主观上也缺少对知识产权的基本认识和尊重。而且从知识产权形成周期来看,从开始立项到最终形成一项完整的权利,周期相对较长,而且还存在可能失败的风险,传统的中小企业也往往缺乏对知识产权投入的内在动力,更遑论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需求。
    第三,从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来看,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是呈条块状分布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分由不同的政府部门主管,缺乏统一的政策安排和政策宣传,这也是导致目前中小企业未能对知识产权形成完整正确认知的原因之一,以为知识产权就是专利或者商标,从而使得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认知仅停留于简单的专利或商标代理层面,不利形成从企业发展战略层面考虑知识产权对于确立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性的认识。知识产权的法律服务不能简单的等同与知识产权的代理,由于其高度依赖于服务者的专业性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把握,要求其服务者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然而我国除了专利代理机构之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设立并没有统一的准入门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因缺乏行业自治组织统一的协调和规划,对于知识产权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更是缺少有效的规制和惩戒,这是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服务良莠不齐的主要原因。另外,这种条块状的管理体制,还导致了目前只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细分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管理,而对于目前“一带一路”背景下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却无相应部门管理,从而使得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服务能力也远远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尤其是一些高新企业对于知识产权服务的需求,大大阻碍了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具体应对
知识产权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助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对于广大无力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内设机构的广大的中小企业意义尤其重大。为使我国中小企业能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较好的把握发展契机,帮助中小企业以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作为其企业发展的新竞争优势,我们必须要充分发挥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作用,但这首先必须要克服和解决我们目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由于“一带一路”国家的多样性,还要充分利用现行国际法框架体系以及我国在推进“一带一路”进程中所形成的政治优势来确立一套更适于我国以及“一带一路”区域特点的区域性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体系,以便更有效地服务于包括我国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
   (一)基于现行国内法律制度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改进和应对举措
    1、从国家(政府)层面来讲,国家(政府)担负着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公共(包括公益性)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商业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提供的监管者等多重角色。
    目前我国虽然已制定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时也制定和推出了一系列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发展的方针政策,尤其不少是针对促进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发展各项鼓励优惠政策,但是针对引导和规制我国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的相关法律政策相对较少,更没有从法律层面梳理和确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体系和职业定位,这与我国的律师、会计、医生等职业体系立法存在明显差距,从而导致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市场极度混乱。所以,国家(政府)首先要从法律政策层面确立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体系,准确定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职业属性,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准入机制。由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对于法律的基础性要求,笔者建议可参考美国对于知识产权律师的管理要求,即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可先行要求取得律师执业资格。
国家(政府)要继续扮演好知识产权公共(公益性)服务的角色,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服务工作,如提高知识产权的确权效率、完善和公开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并加强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和信息的披露和提供以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政策宣传等,从而便于商业性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能够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针对性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此外,针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信息获取的不对等以及费用成本的问题,尤其在针对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问题,可建立全国性的援助中心,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尤其是我国东部沿海的外贸大省建立地方援助中心,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援助,或者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相应对接信息,引导中小企业对接合适的服务机构。
改变专利、商标等条块状管理的现象,对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服务进行统一的管理,国家(政府)层面统一监管职权,严格审查和限制一般性经营机构将“知识产权”作为经营性机构名称的使用。如果专利事务服务由知识产权(实际只管专利)部门监管、商标事务服务由市场监督部门监管、著作权事务服务由版权部门监管,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事务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管,而上述的这些事务都还只是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的基础性服务,相对如上文所述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风险评估、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等高端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则无相应部门监管,甚至许多知识产权公司连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基础性服务资质未取得的情况下也开展了相应的服务,却不在相关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
2、对于中小企业自身来讲,中小企业是接受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主体,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价值和效果最终还需要通过中小企业自身来体现。首先,中小企业要树立并提高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是保障和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企业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创造、使用、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投入。其次,要重视对知识产权风险的预防,主动规避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再次,如果中小企业自身在没有独立建立知识产权部门或设置知识产权管理岗位的情况下,可考虑将知识产权工作进行托管或外包,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建立常态化的合作机制。
 3、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来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作为与中小企业的直接接触者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提供者,首先要了解不同的中小企业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具体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诉求,不同规模以及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诉求不尽相同。其次,要具备提供符合和满足中小企业具体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诉求的服务能力,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产品的结构,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品质,不应仅限于单项的基础性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项目,而要建立综合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能力。每项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方式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内容有不同的侧重,一项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必然是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综合运用的结果。再次,为了满足“一带一路”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需要,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除要熟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外,还要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现行国际法框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中小企业在“一带一路”国家的知识产权确权以及预防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提供服务支持。
此外,还要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自我管理和行业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自治组织。任何行业的良好发展均离不开行业自我的管理以及行业内部的合作与交流,但缺憾的是我国目前除专利代理人以及知识产权律师具有相应的行业自我管理之外,涉及其他知识产权服务项目的人员均无行业自我管理,更无全国性综合知识产权行业自治组织,许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游离于行业的自我管理之外,使得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过程中很多的不规范行为无法得到行业的惩戒,从而难以建立知识产权服务行业整体的服务声誉,也影响了我国整体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品质的提升。再者,专利代理人和知识产权律师的各自圈地现象本身因缺乏相互沟通和服务项目的人为割裂也不利于知识产权行业的有效管理和行业发展,毕竟专利的问题虽是技术的问题但也更是法律的问题。
 
   (二)基于现行国际法框架体系以及区域国际规则重构下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既是一个国家也是一个企业在全球市场范围内的竞争性资源,目前除了各国国内所制定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外,现行还有多部全球性国际条约和地区性国际条约来规范各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中《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PCT)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海牙协定》等相对适用范围最广,并且基本含括了专利、著作权、商标等所有相关知识产权领域,我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的很多国家也都是上述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同时,目前全球贸易体系正在经历着自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以来最大的一轮规则重构,我国是经济全球化的积极参与者和坚定支持者,也是重要建设者和主要受益者。在此之前,全球贸易体系经历了两次较为明显的重构,第一次是随着“二战”后西欧和日本经济的恢复,国际贸易规则的重点从关税贸易壁垒转向非关税贸易壁垒,导致贸易救济规则的重构,其中包括GATT肯尼迪回合谈判于1967年达成的第一个反倾销协议。第二次是“冷战”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进一步扩展,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确立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的WPO及其一整套法律制度,标志的国际经贸规则的第二次重构。但随着由原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以俄罗斯为主的关税同盟——《欧亚经济联盟》(EAEU)的建立,以及大量的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等区域贸易安排(RTA)达成,使得原有的国际贸易体系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我国作为已经崛起的全球贸易大国,无理由也不可能被完全排除在正在进行的此次国际贸易规则重构之外9。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也正是对第三次国际贸易规则重构的适时回应。
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制度的多样性,经济发展程度的不一,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同,而且也并非所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因此,为了降低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过程中法律制度方面的沟通和交易成本,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完全可借助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所发挥的影响以及与“一带一路”国家所形成的合作机制,在原有WTO国际贸易规则以及其他已成熟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重新制定适合于我国以及“一带一路”区域国家特点的相对统一的区域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消除沿线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障碍,降低法律制度成本,从而更加便捷有效地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三、结语
企业毫无疑问是价值创造的最重要主体,尤其是广大的中小企业,还承担了解决就业等诸多社会职能,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和意义重大。08年金融危机后整个国际经济尤其是发达经济体出现了明显的经济增长乏力,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进入了“新常态”,国内产能出现过剩,出口形式严峻,以往依靠劳动力、土地、环境等传统竞争优势来发展经济的模式更是不可持续,我们必须转变为依靠发展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来促进经济增长的发展路径。在此背景下国家先后适时地推出了“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以及 “一带一路”战略,以为企业的发展转型以及“走出去”创造更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发展对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也是将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必然要以转变依靠知识产权的所形成的竞争优势来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竞争,而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资源的有限性,其在进行发展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需要借助于第三方机构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因此,我国一定注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发展,及时解决现行制度下法律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以为包括我国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进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全球市场确立竞争优势提供有效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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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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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汉东:《“一带一路”战略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选择》,《人民论坛》,2017.01下。
6、冯晓青:《基于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构建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13年第2期。
7、赵雅静:《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政策体系研究》,2012年东北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7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知网。
8、张亚峰、李海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对比与借鉴》,《中国软科学》,2015年第9期。
9、张乃根:《“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经贸规则之重构》,《法学》,2016年第5期。
 
 
文章出处: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编,《司法行政研究》(第六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18年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