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大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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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雪明     2016-12-28

    最近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个人认为大有商榷之余地。

    首先,“视为赠与”是指房屋的赠与还是金钱的赠与?这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父母把自己的房子过户给子女,是房屋的赠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是金钱的赠与。按法条的描述“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显然不是房屋的赠与,而是金钱的赠与。子女用父母赠与的钱买房,产权就天然属于该子女了吗?钱的来源难道能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吗?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就是夫妻共有财产,钱从哪里来并不重要。《婚(三)》7-1把资金来源作为界定产权的要件,十分不妥。不仅混淆了价款与所有权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且从实际效果看,很可能制造出新的混乱。比如,婚后一方买房,谎称是父母给的钱,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把共有财产变成自己的,这对不掌握家庭财产的一方,极为不利。
    其次,登记行为能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房屋产权的约定?《婚(三)》7-1对此持肯定的态度,才有“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的规定。这个逻辑能否成立,是问题的关键。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婚后受赠的财产只有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才是个人财产,也就是说,要求赠与人必须明示,没有明示的,只能视为共有财产。《婚(三)》7-1回避了这个关键,以登记代替明示,这有移花接木之嫌。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行为,但这是对外部而言,在夫妻内部,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产权的约定。现实生活中,夫妻买房,只写一人名字的非常普遍,表面上的原因,是写两人名字太麻烦,签合同、办过户时,两人必须亲自到场签名,将来办理抵押、转让也同样需要双方都到场;而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依照婚姻法,婚后买房,不管钱是哪里来的,写谁的名字,买的房都是夫妻共有,所以并不计较写谁的名字。《婚(三)》出台前,天下人都知道,婚内买房是共有财产,所以,房产证上无名,不意味着这套房子与我无关。现在突然说是对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改变了现有的财产秩序,破坏了人们基于婚姻法而产生的对法律行为后果的预期。这样的规定,应当算是对婚姻法的重大修改。民间称之为“新婚姻法”,并非毫无理由。
   《婚(三)》7-1究竟想保护什么?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不如此,就违背了出资父母的初衷。这个理由相当牵强。法律上只看真实意思表示,不论“初衷”。父母把钱给了儿女,真实意思即已表示,之后他不孝顺,难道父母能以违反“初衷”索回房屋或者房款?另外,以登记来推断真实意思表示,也很不靠谱,假如是男方的父母出钱,因儿子在国外,就把房子登记在儿媳名下,是否可以认为男方父母的“初衷”就是把房子给儿媳一人呢?
    本来,依照婚姻法的原则,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有利于保护家庭中不掌管财产的一方,有利于维护善良风俗。2004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与婚姻法的原则是一致的。才过了7年,为什么要改变?大概是这几年来,社会不同阶层的财产状况差距日益增大,原有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财产状况优势的一方,不利家庭背景优势的一方,说白了,就是不利于富二代、官二代。新的规定向谁倾斜,代表谁的利益,值得深思。
    经济地位优越的一方要隄防借婚骗财,无可厚非,但只要明确约定,即可得到法律保护。而婚前假装大方,不分你我,等到感情破裂,才凶相毕露,是不是以财骗婚呢?如果法律支持这种搞法,经济弱势一方只剩下欲哭无泪。这恐怕更不符合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