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之比较分析

浏览:    时间:2022-08-05

/傅馨怡

摘   要:在立法与司法对赌博类犯罪的高压打击之下,赌博类犯罪依然存在高发态势。开设赌场案件发生率高,在赌博类犯罪案件中占据较高比例,其脱胎于赌博罪,与赌博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聚众赌博存在构罪要件上的竞合以及表现形式上的高度相似性。刑事立法中未对二者的区分作出明确的指导,而学界的观点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模糊了二者的界限。本文将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构罪要件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对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进行比较分析,并形成系统化的区分理论。

关键词:聚众赌博 开设赌场 构罪要件 支配

一、引言

非法博彩业在我国历史中由来已久,其中以赌博最为典型。赌博的本质是一方受损且另一方受益的射幸行为,这种射幸活动助长了人的侥幸心理,损害了传统美德与社会善良风俗,也为社会管理秩序增加了诸多不稳定因素。历代统治者多数认识到了赌博的社会危害性,早在战国时期,赌博行为即被犯罪化。战国时期,李悝称赌博为“博戏”,规定为《杂法》的六禁之一——嬉禁。1在现代刑法体系中,赌博犯罪最早出现自1979年版刑法中,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明确了赌博罪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客观表现形式。1997年版刑法在赌博罪罪状中增加了“开设赌场”这一表现形式。2006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这一行为单独规定为开设赌场罪,独立于赌博罪,量刑起点与赌博罪保持一致,但增设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量刑起点由“三年以下”调整为“五年以下”,并且新增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从立法沿革看来,我国对于赌博类犯罪的打击呈现高压态势。

笔者在Alpha通过关键词检索结果显示,全国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案件数量在近十年均呈现总体上升的趋势,且涨幅较大,近两年虽有回落,但总体数量依然较大。详见图表1、图表2。

分地域来看,赌博类犯罪在浙江省与广东省尤为集中。详见图表3、图表4。


根据上述图表,不难发现,在立法与司法的威势之下,赌博类犯罪案件仍呈现多发态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召开的“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从严惩治开设赌场犯罪”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发布当月,由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赌博类犯罪中,开设赌场罪占八成以上。2021年1月9月,全国检察机关以开设赌场罪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高达63238人,同比上升40%,上升趋势明显。可见,开设赌场案件发生率高,在赌博类案件中占据较高比例,而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在客观表现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在构罪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竞合。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均是简单罪状,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界别进行进一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分缺乏统一的指导标准。

本文将从构罪要件出发,对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进行比较分析,总结二者的一致性与差异性,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二者的区分问题进行进一步理论探索。

二、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构罪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要件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主体具备一致性。二者均系普通犯,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现行刑法未将单位作为赌博类犯罪的主体。学界存在部分观点认为单位亦可构成赌博类犯罪,并且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危害性2。但在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下,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主体均不包括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3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从事赌博犯罪的情形,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该条文的规定,系将犯罪主体的身份作为量刑的情节而非入罪要件,不应与身份犯相混淆。

(二)犯罪主观要件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已明确规定,聚众赌博行为人在主观上需“以营利为目的”,但开设赌场罪的罪状中则没有明确将主观要件作为前缀。对此,部分观点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不能因此认为开设赌场罪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特征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足以解释开设赌场罪在主观特征上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在《刑法修正案(六)》新设开设赌场罪为独立罪名以前,开设赌场行为是赌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开设赌场行为构成赌博罪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举轻以明重,开设赌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更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从开设赌场行为人架设赌场、招揽赌客、雇佣人员运营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等行为看来,以营利为目的是不言而喻的。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在主观要件上具有一致性,均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故不以营利为目的,亲朋好友之间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显然不应被入刑的。并且营利的方式包括通过赌博行为赢取财物以及通过抽头渔利或以各种名义向赌客收取费用而取得财物。

(三)犯罪侵害的法益

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在于其存在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则来源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在理论界主张赌博非罪化的呼声层出不穷,如认为赌博类犯罪是无被害人犯罪5,即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又如认为赌博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善良风尚,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6。但在国内社会风俗与刑法体系之下,将赌博行为非罪化显然是缺乏逻辑基础的。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对于赌博类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罪化问题采取的是折衷的态度,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赌博类行为入刑,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赌博类行为则由行政手段予以打击,即理论界主张的“限制性犯罪化7”。

那么无论是聚众赌博行为或是开设赌场行为,毋庸置疑都具有法益侵害性,并且二者损害的法益具有一致性。我国刑事立法史上,始终将赌博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多数观点认为赌博犯罪侵害的是公共法益。也有部分观点认为赌博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与社会风尚8。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赌博或是开设赌场的行为,都是为他人创设了财产损失的风险,同时违背了社会所推崇的健康、向上的道德风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足取。如果认为财产所有权是赌博犯罪侵害的法益,那么参赌者即是行为被害人。虽然在事实上,赌博犯罪确实为被害人创设了财产损失的风险,但是从产生风险到造成实害的因果进程并不是由犯罪行为人排他支配的,此时的风险是抽象危险。而被害人享有选择权,只有在被害人选择以财产损失为代价参与赌博,该危险才得以具体化,而真正支配因果进程使得实害结果具体实现的是被害人本身,换言之,财产的损失事实上是缘于被害人的处分,被害人在明知财产损失风险的情况下,甘愿自陷风险,参与赌博,应当认为是被害人的自我答责,那么就无法将法益损害结果归责于赌博犯罪行为人,赌博犯罪也就不具有可罚性。因而,认为财产所有权是赌博犯罪侵害的法益的观点,显然在逻辑上是不自洽的。而社会风尚属于道德层面的要素,纯粹损害伦理道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刑法层面的可罚性。

笔者认为,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所损害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法益,具体而言,其所损害的是健全的社会秩序。一方面,它放大了人性中的侥幸心理,破坏了以劳动取得财产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另一方面,它埋下了社会矛盾的隐患,成为一系列犯罪的诱因,危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表现形式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在行为主体、侵害法益、主观故意三个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二者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具备纠集多人赌博、行为人抽头渔利等表现,但二者的区别也正体现在客观表现形式中。

1.聚众赌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聚众赌博系赌博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但是没有进一步对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作出解释,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聚众赌博即纠集多人从事赌博9。也有观点认为聚众赌博就是不特定多数人共同赌博的行为10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11列举的构成聚众赌博的四种情形,无一不提及“组织”二字。可见,刑法对于聚众赌博处罚的重点在于“聚”的行为,即组织、招揽赌客参与赌博的组织行为。那么将聚众赌博解释为不特定多数人共同赌博显然是违背刑法谦抑性与立法本意的。聚众赌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在于组织、纠集赌客参与赌博活动的意思联络行为,对于赌博活动的普通参加者或以“以赌博为业”入罪,或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认定为聚众赌博。此外,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第一种情形,将抽头渔利的数额作为入罪的标准,可见,抽头渔利也是聚众赌博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据此,聚众赌博的客观行为应当是组织、纠集不特定对象参与赌博活动,行为人从中抽头渔利。

2.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罪的罪状中未对开设赌场的行为方式进行进一步解释。有观点认为开设赌场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12。也有观点认为开设赌场不仅是开设供人赌博的场所,还包括制定规则提供赌具13。也有观点认为,开设赌场是行为人成为主宰,提供赌博的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行为人从中营利的行为14。横向来看,不同观点对于开设赌场行为的定义大同小异,均强调“场所”以及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但是不同观点各有其侧重,如赌具的提供、规则的制定、抽头渔利等表现。

开设赌场,顾名思义,其行为方式首先应当包含设立、提供场所的行为。开设不仅局限于行为人亲自开设场所供人赌博,也包括经营他人设立的场所、参与他人场所的利润分成等。并且该场所不仅是实体的场所,也包括虚拟场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开设、经营赌博网站的行为纳入开设赌场罪,并且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投放广告等服务,同时收取服务费达到一定数额或广告投放量达到一定数量的,作为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进行处罚。其次,除了设置场所之外,行为人还会提供赌博所必须的要件,如制定规则、提供赌具等。最后,行为人通过收取服务费、手续费、抽头渔利等方式以此营利。

三、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之区分

从赌博类犯罪的立法沿革看来,开设赌场罪脱胎于赌博罪,聚众赌博是赌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而开设赌场在刑事立法史上也曾是赌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二者在行为主体、主观故意、损害法益三个方面均具有一致性,在客观表现形式上都有纠集多人参与赌博、行为人从中渔利的表现,在实践中,聚众赌博行为与非典型的开设赌场行为往往难以区分。关于如何对二者进行界别的争论甚嚣尘上,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都作出了一系列尝试。

(一)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以下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2012年10月至12月,周某伙同王某某在文成县某处山上,组织二十名以上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间,王某某帮助赌场介绍护赌人员,并多次运送韦某某、蓝某某等人至赌场护赌。15

案例二:2014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卜某某、许某、沈某某在当地某村一民房中开设赌局,三人安排郑某在赌场内抽头,安排顾某、王某某在赌场外望风,组织二十多名赌博人员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0000余元。16

通过横向对比,上述两则案例中的犯罪行为其实存在高度的相似性,行为人均是设立场所招揽赌客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雇佣人员负责赌场抽头、护场、望风等工作。赌博活动规模也很相似,均是二十人左右。不同的是,案例一中,赌博活动持续了两个多月,而案例二中的赌局在开设第三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两则案例的处理结果相去甚远。第一则案例,检察院以赌博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开设赌场罪,第二则案例,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赌博罪进行裁判。第一则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指出,该案的赌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组织性,在时间上具有稳定性与持续性及参赌人员的不特定性等表现形式,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而案例二裁判文书则载明,该案行为人赌博的场所不固定,参赌人员系临时召集,赌博持续时间短,并具有一定隐秘性,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

以上两则案例的裁判理由将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重点落脚于场所的固定性、时间的持续性、赌博人员的范围等要素。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刑事判决书发现,场所固定、时间稳定、聚赌规模、人员分工等是在裁判理由中高频出现的关键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着眼点在于,开设赌场具有开放性,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聚赌范围不确定,规模较大,场所与聚赌时间具有固定性,组织紧密,人员分工明确,而聚众赌博则恰恰相反,无论是场所还是人员均具有临时性,人员关系较松散。

司法实践中区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观点是基于经验总结而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确实在部分案件此罪与彼罪的界定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其内容过分冗杂,要件松散,未形成体系化的方法论。并且部分要件缺乏必然性,如开设赌场的案件中,场所通常是固定的且时间稳定,但是也存在非典型的开设赌场案件,其场所具有流动性,时间亦不固定,因此,以“场所固定性”与“时间稳定性”这两项要件对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进行区分,并不能导向唯一的结论。此外,部分要件在判断时主观性较强,可能引发同质案件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反而模糊了二者的界限。

(二)理论界关于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的争论

学界关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区分标准亦莫衷一是。

有观点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对赌场的定义。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三方面对赌场进行定义。第一,开设赌场中的赌场在空间范围上比聚众赌博的场所更广,不仅包括传统赌场,也包括网络赌场。第二,开设赌场往往时间固定,且较为隐蔽,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侦察力,而聚众赌博则相对较公开、随意。第三,开设赌场是以固定的“场所”吸引赌博人员参与赌博,而聚众赌博的赌博人员往往是行为人召集的,较为松散。17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足取,其对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表现形式的认识存在部分误区。首先,这一观点认为开设赌场的“赌场”包括网络赌场,而聚众赌博的场所则不包括网络赌场。这从根本上否定了网络聚赌行为在刑事层面的可罚性,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赌博系根据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进行判断,而赌博场所的性质并非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网络赌博以赌博罪论处的实例,如广东省高州市李某某赌博案18、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杨某赌博案19等。并且,这一观点在逻辑上是存在自我矛盾的。其认为开设赌场是以固定场所吸引赌客,那么赌场应当具有开放性,面向不特定对象的,但同时该观点又认为开设赌场具有隐蔽性,这显然是自我矛盾的。

亦有观点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一是行为落脚点。开设的赌场的重点在于“场”,而聚众赌博的重点在于“众”。二是行为人是否直接参赌。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往往仅提供场所、赌具等而不直接参赌,但聚众赌博的召集人往往积极参赌。三是严密程度。开设赌场内部人员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由行为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而聚众赌博的召集人对赌局往往不具有控制权。四是社会影响。开设赌场具有仿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往往与其他一系列犯罪伴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聚众赌博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20

这一观点对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区分标准更倾向于经验总结,而缺乏理论支撑。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往往不直接参赌而聚众赌博行为人则相反,但无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从未将行为人是否参赌作为认定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的要件,并且在实践中,有大量开设赌场的案例行为人亦积极参赌,尤其是非典型性的开设赌场案件。此外,该观点将开设赌场罪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偶然的、变态的因果关系错认为是必然的、常态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一观点缺乏普适性与指导意义,反而模糊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赌博活动是否具有控制性。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衡量行为人对于赌博活动的控制性,一是,对于赌博场所的控制性。二是对于内部人员分工的控制性,主要体现为明确的上下级关系与工作制度。三是对经营的控制性。主要体现为制定规则、提供赌具、确定营业时间与营利方式。21

以控制性来区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观点是将区分的关注点从形式要件转移到实质基础上的重要尝试。观点一与观点二均试图通过总结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外化表现来对二者的区别进行穷尽列举,此类观点关注二者在外化表现上的区别但不深究二者差别存在的实质基础,实则构建了一个封闭体系,难免与实践脱节,亦缺乏法理支撑。但第三则观点亦非尽善尽美。该观点认为开设赌场行为人对场所具有控制性,而聚众赌博行为人对赌博场所则不具有控制性。但实践中不乏行为人在自己所有的、租赁的房屋中聚众赌博或在建立的微信群中聚众赌博的实例,在此类情况下,聚众赌博行为人对赌博场所亦具有控制性。如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朱某某赌博案22中,行为人朱某某在酒店房间中纠集人员聚众赌博。该案中,酒店房间虽然不属于行为人所有,但是在行为人租住期间,其享有对该房间绝对的排他控制权。

(三)区分理论新探

笔者认为,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在行为方式上存在包含关系,聚众赌博系单一行为,表现为纠集众人赌博并从中营利,而开设赌场则是复合行为,行为人提供场所以外,还具有招揽赌客、雇佣人员、抽头渔利等行为表现。

无论是开设赌场或是聚众赌博,都存在供以赌博的场所,是否有场所、组织性如何、开放性如何、人员分工如何均只是二者区别的外化表现,或称进行区分的形式要件。开设赌场区别于聚众赌博的实质应当在于行为人对于赌博活动的支配性。探究二者的区别,应当从实质基础出发,结合外化表现进行分析。由于开设赌场中的“赌场”,并非简单的“场所”,此处的赌场应当是集合概念,系场所、人员、赌具、资金等的集合,因此行为人的支配不仅针对场所,还应对人员、资金等具有支配性。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应当对赌博场所、内部人员、资金三方面均具备支配性,而这种支配性恰是聚众赌博行为不具备的。

1.对场所的支配性

开设赌场行为人对于赌博的场所享有空间上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是事实上的支配,即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能够实际控制该场所。行为人可以通过所有权来对场所进行支配,所有权本身具有独占性,在此基础上行为人自然能够实现对场所的支配。除此之外,这种排他支配亦可通过占有的方式实现,无论是规范性占有或是事实占有均可建立支配。

如长沙市开福区刘某开设赌场案23中,行为人出资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某村一仓库以“扳坨子”方式开设赌场。租赁法律关系建立的占有即是典型的规范性占有。行为人对该场所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该租赁物只得由行为人一人支配,甚至排除所有权人的干扰。即使租赁物在事实上未处于行为人的监管之下,支配依然存在。

江西省丰城市陈某某开设赌场案24中,行为人在丰城市某座荒山的空地处开设赌场。该案中行为人对于场所的占有便是事实占有。行为人对于山林不可能享有所有权,也不存在通过法律行为建立的规范上的权利,行为人通过事实行为将该场所置于自身的、临时的、实际监管范围内,从而对其形成事实占有。

同时,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于场所还应当具备功能上的支配性。即行为人能够单独支配场所的用途、场所地址、持续时间等。

功能上的支配性是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在“场所”这一要件上的区别所在。聚众赌博行为人对于赌博的场所可能存在空间上的支配,但是不存在功能上的支配。聚众赌博“聚”的前提是意思联络人与其他赌客之间的事前合意,换言之,赌局开设与否、开设时间、开设地点等不由行为人单独支配,因此,聚众赌博行为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往往因人而聚因人而散,先有人的集合而后有赌局,这就决定了该行为在外化表现上具有隐蔽性,范围较封闭。而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则不需要与赌博人员进行事前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单方面就能够支配场所功能的实现,赌博人员因场而聚。二者在社会危害程度的区别亦在于此,聚众赌博产生社会危害的根源在于组织者纠集众人赌博的意思联络行为,赌博范围通常是一个闭环,社会影响有限,而开设赌场受众则是不特定的相对人,聚赌范围具有开放性,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范围更为广泛、危害程度更为严重。

实践中有部分观点,将场所是否长期、稳定地经营作为界定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要件之一,实践中不乏赌场开设数日即被公安抓获的案例,此类案件是由于外部原因导致赌场不能长期、稳定经营,如果因此便认为该类案件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显失公平。因此,这一观点过于理想化,缺乏可操作性,不足取用。

2.对人员的支配性

对人员的支配性是区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最显著的要件,亦是最具操作性的要件。开设赌场行为人对赌场内部的人员应当具有支配性,即在赌场范围内其与内部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管理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不以物质报酬作为必要条件。

内部工作人员纵向间有严格的等级关系,横向则有明确的分工,组织结构严密,最终的支配权回归于赌场经营者一人或几人。从常规的开设赌场案件看,常见的分工种类有抽头渔利、接送赌博人员、兑换现金、放风护场等,开设者、经营者通常会给予上述人员一定的报酬,但报酬有无并不影响内部分工关系的存在。此外,承担赌场工作职责的人亦有可能积极参与赌博。

多数聚众赌博案件中,人员是没有明确分工的,但部分聚众赌博案件的行为人之间亦可能存在分工,如有专门负责望风、抽头渔利等工作的人员,但这种分工往往具有自发性与不稳定性,并且召集人对其他人员不具有支配性,系平等关系,亦不存在等级划分。如广西省贵港市平南县陈某某、覃某某赌博案25中,行为人陈某某与覃某某不定期在平南县某店铺门前街道商行摆设摊点,以摇骰子赌“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由陈某某负责摇骰子坐庄,覃某某等人负责“贺利”赔补赌资,赌场共获利五千元,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该案中,行为人之间存在分工,但是该分工是各人为实现营利而自发承担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未形成严密的组织关系。

3.对资金的支配性

典型的开设赌场行为人通常提供筹码作为统一通货,筹码的兑换、资金结算等均掌握在经营者或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手中。而不提供筹码的赌场中,出于反侦察的考虑通常会采用现金结算,而开设赌场行为人对于赌场内现金兑换、借贷、结算支付等业务通常享有排他支配。通常表现为,开设赌场行为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借贷,并且这一业务只由赌场经营者控制,或者由经营者授意其雇佣的人员控制,不容他人干涉。而聚众赌博中虽然也可能存在筹码,但是无论是筹码或借贷、结算业务均不由聚赌的行为人支配。

以下通过一则案例对笔者提出的观点进行进一步说明。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24日,张某某在当地几处荒地开设露天赌局,由其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并招揽赌客前来赌博,张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张某某通常在傍晚五、六点通知赌客前来并告知赌客赌局的位置,赌局一直持续至次日凌晨。邹某某、郭某、陈某等人在赌局开设期间向赌客提供高利借贷。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接送赌客来赌局参赌,张某某不定期向上述人员支付报酬。赌局开设共计19天以上,获利共计19万元以上。

这一案例系笔者在实务中经手的案件,该案张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开设赌场罪的部分特征,但并非典型的开设赌场案件,因此在办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该案件虽然并非典型的开设赌场案件,但是行为人对于场所、内部人员、资金均具有支配性,赌博活动全程均在其支配下进行,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首先,行为人在荒地开设赌局,系通过事实占有建立了对该场所的支配。任何人在荒地均有通行和停留的权利,而行为人在此处架设赌场,是通过事实行为建立了对该场所在空间上的临时支配。该场所的运营时间、架设地点、赌博规则等均由行为人决定,不需要事先与赌博人员进行意思联络,行为人享有对场所在功能上的支配权,场所具有开放性,面向不特定对象,赌博人员因场而聚。其次,该赌场内部人员之间存在明确且固定的分工关系,所有人员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受其管理与支配,组织严密。最后,该赌场内采用现金交易,在赌场内提供高利借贷的人员均是由经营者雇佣而来,现金兑换、借贷、支付结算业务均掌握在经营者手中。

四、结语

用以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要件无论如何繁杂,最终都不可脱离实质上的支配性。理论碍于实践、认识水平、思维方式等的局限,往往会存在一定滞后性,对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区分理论的研究也难逃这一命运。但这并非是在宣告对赌博犯罪的研究是徒劳,反而给予了所有追寻真理者一丝慰藉,教人以辩证的态度、平和的心态面对理论的优势与局限性,并借此向真理靠近。

——本文荣获2022年度台州市律师行业优秀论文研讨会优秀奖


注释及参考文献:
1阴建峰、袁慧:《我国赌博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3-2014年卷。
2阴建峰、袁慧:《我国赌博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3-2014年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4徐德华:《关于赌博问题的研究——兼论<刑法修正案(六)>对赌博罪的修改》,《福建法学》2007年第3期。
5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0页。
6段启俊、黄毅波:《赌博行为非犯罪论》,《刑法论丛》2010年第1卷(总第21卷)。
7战立伟:《赌博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兼论我国刑法对赌博的立场抉择》,《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8周林:《赌博犯罪初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8页。
10董玉庭:《赌博犯罪研究》,《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1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9页。
13阴建峰、袁慧:《我国赌博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3-2014年卷。
14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15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3)温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
16浙江省苏州市文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707号刑事判决书。
17张飞飞:《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界定》,《江苏法制报》2015年1月23日第00C版。
18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
19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
20李濯清、钟思文:《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分》,《检察日报》2013年10月21日第3版。
21李连华、鞠佳佳:《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界限》,《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4期。
22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
2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
2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1刑初454号刑事判决书。
25广西省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刑初486号。

教材类
[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专著类
[1]蔡墩铭:《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
[2]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赵秉志:《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7版。
[7]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论文类
[1]阴建峰、袁慧:《我国赌博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3-2014年卷。
[2]徐德华:《关于赌博问题的研究——兼论<刑法修正案(六)>对赌博罪的修改》,《福建法学》2007年第3期。
[3]段启俊、黄毅波:《赌博行为非犯罪论》,《刑法论丛》2010年第1卷(总第21卷)。
[4]战立伟:《赌博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兼论我国刑法对赌博的立场抉择》,《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5]周林:《赌博犯罪初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
[6]董玉庭:《赌博犯罪研究》,《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
[7]张飞飞:《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界定》,《江苏法制报》2015年1月23日第00C版。
[8]李濯清、钟思文:《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分》,《检察日报》2013年10月21日第3版。
[9]李连华、鞠佳佳:《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界限》,《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