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司法考量

浏览:    时间:2019-05-14
作者:     2016-12-28

【摘  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和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增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司法案例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空间要素等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作了界定,接着针对我国法律和现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分类的角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分析及总结,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立法的对策,以期更好地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加有效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界定 对策
引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和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增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因  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国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典并未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实践中,有很多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给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尤其是有的人当场致人重伤,应当抢救并且能够抢救也不抢救,畏罪逃跑,以致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后果和情节十分严重,必须予以严惩。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才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下来。1997年刑法在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特别规定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广泛关注,专门研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如何定性处理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涉及到很多理论上的难题,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意见不一。因此,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了比较全面、详尽的规定。《解释》对于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并未结束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进一步探讨,而且其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定反而引起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巨大争议。因此,本文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系统、专门的研究,并就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中,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
目前,刑法学界对交通肇事逃逸概念的认识不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一般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应当讲,这三种表述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动机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而逃跑。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饮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等。这些肇事者如果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动机来看,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相反,如果肇事者由于害怕遭到殴打而逃跑,但没有报案的,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以逃逸论处。因为,法律把逃逸行为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是考虑到如果能够使现场完好无损有助于划清责任,如果行为人逃逸的话,显然不利于事故的解决此其一;其二,行为人在逃跑后不予以报案,说明他对于事故的后果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于不逃逸来看显然要大得多,所以,这种情况不认定逃逸显然是罪与责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逃逸。
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对交通肇事情况不明知而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不能认定为“逃逸”。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
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从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另外,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能适用这个规定,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个体司机吴某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吴某以为王某己经死亡,便驾车逃逸。后经医学鉴定,王某只受了轻微伤。本案中吴某虽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
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实践当中,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有的法官往往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即事故发生之时和事故发生的现场,在这个时间和空间内逃跑的,才能认定为逃逸。但是笔者认为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恶性,应该认定为逃逸,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认定时应适中,而不是过严或过宽,所以《解释》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妥当的表述应当是: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罪的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类型
根据修订后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这三种逃逸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内在含义也是有差别的,下面笔者将对此三种逃逸行为分别加以分析。
(一)定罪情节的逃逸
定罪情节的逃逸是指《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2)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了。
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要件,没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超限了司法解释权限,属于越权解释。另外,根据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还没有对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后的逃跑行为单独定罪处罚的规定,就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言,如果对此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可以说凡是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后而逃逸的行为,都有予以犯罪化的必要,但是刑法并没有这样规定,因此逃逸行为如果脱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前行为,其本身就不具有独立评价的价值。
(二)加重情节的逃逸
为了方便与致人死亡逃逸相区分,我们将把加重情节的逃逸称为单纯逃逸行为。
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作为刑法第133条第二档加重情节的单纯逃逸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己的肇事行为而引起的作为义务如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等。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刑法第133条第二档的规定,单纯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l)加重情节的单纯逃逸行为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
单纯的情节加重犯是由基本罪结合单纯的加重情节构成,并由分则明文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所谓基本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一般情节的规定要件,而单纯的严重情节,虽然超越了基本罪的构成范围即并不属于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超越并不能改变或者减少基本犯的构成要素。情节加重犯中的单纯严重情节是与基本犯相对而言的,其本身只在量刑中发挥价值,而量刑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基本犯罪事实完全具备的前提之下。只有在基本犯已经构成的情况下,才有探讨单纯情节加重犯构成的可能。基本犯罪与单纯的加重情节是单纯情节加重犯中密不可分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其中基本犯罪是单纯加重情节的前提或基础,而单纯加重情节无非是其上的粘着物,不能脱离基本犯而独立存在。
(2)单纯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
逃逸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自肇事现场逃离。如张某于1985年10月2日驾车途经某县城,在灯光较暗的道路上,因无证驾驶,张某不敢打开车灯,也不敢鸣喇叭,超速行驶将一行人撞死。案发后,张某继续逃跑,后被抓获。本案中,张某因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交通肇事罪成立。肇事后,张某不但不履行立即停车,报告警察,实施抢救伤者等义务,反而驾车逃跑,其行为是典型的交通肇事后的单纯逃逸行为。但是在某种特定的场合下,肇事人在犯罪现场的行为也可视为逃逸。如甲盗开汽车游玩,在行驶途中将乙撞成重伤,甲见公路无人,在与附近医院取得联系后,隐藏于道路旁的树丛中,等救护人员前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走,此时,甲的行为仍构成逃逸。因为虽然甲在肇事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但藏匿起来不履行抢救及报告警察等作为义务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完全符合逃逸的客观要件。另外,有的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留下联系方法后离去,如果留下的是虚假的联系方法,则等同于虽尽了抢救义务但仍然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也属于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后两种行为虽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单纯逃逸情形,但与第一个例子中的典型单纯逃逸行为还是有区别的,第一个例子中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而直接从肇事现场逃离的行为表现出行为人恶劣的主观恶性;而后两种情形肇事者虽亲自履行救助义务,但是通过主动联系医院救助受害人的行为表现出肇事者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受害人仍有怜悯之心。因此,上述三种情形,尽管均符合第二档的法定刑,具体量刑上还是应有所区别的。
(3)单纯逃逸行为的主观动机
前面己经提到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仅仅是单纯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它是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上说,其在肇事后具有逃避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动机,从而导致了逃逸故意的产生。如果缺乏这种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例如笔者办理过的一个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2006年10月25日夜9时55分许,张某酒后驾驶自己工作单位的小型普通货车,在台州市椒江区75线省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椒江区前所街道上徐村桥头地段时,碰撞了在该路段自西往东由王某某(男)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后厢乘客是王某某(女),造成了王某某(男)受伤、王某某(女)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没有停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现场。第二天凌晨,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将张某抓获。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女)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逃逸加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笔者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的判决,并发回重审。辩护过程中,笔者以当张某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为焦点,结合案发时的路况、天气、肇事车的行驶路线和位置、车辆所撞击的部位、肇事车的保险情况、回家后有无异常表现及受害人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有无反光装置及其所穿的衣服有无反光材料等情况,共列举了十一条理由来说明当事人当时确实没有发现自己撞到了受害人及其车辆,并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肇事人张某自己也陈述,案发时自己仅以为车子擦碰到了路边的石头,故心里并不在意,而直接驰离开场,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肇事人张某已明知撞到了受害人,或者明知已经发生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肇事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开庭审理,并完全采纳了笔者所提出的关于认定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判处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致人死亡的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如何理解该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过失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这样可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致人死亡逃逸的构成要件如下:
(l)致人死亡逃逸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将逃逸的复杂情况忽略其罪过形式笼统地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规定,给人以立法过于粗糙的感觉,因而理论上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刑法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字样,这里“人”的范围包括哪些,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对“人”的范围理解不同,将直接导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理解的不同。因此,笔者将结合“人”的范围的理解来探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人”的范围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第二,这里的“人”仅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第三,这里的“人”既可指第一次肇事中的受伤者又可指逃逸过程中的被致死者。笔者认为,实践中确实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连环肇事案件,但是是否一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条款呢?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在行为人逃逸过程中死亡的,但死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逃逸行为即逃逸行为对再次肇事中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原因力。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上的再次肇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的交通肇事罪或故意(过失)杀人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应仅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其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
(2)致人死亡逃逸的客观要件
首先,客观上必须有逃逸行为的存在。其次,逃逸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不救助义务对死亡的发生没有原因力。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立法对策思考
(一)单独设立“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
建议我国就有关逃逸行为立法时,设立“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同时,将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量刑情节删去,将最高院2000年《解释》废止。“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肇事后逃逸放任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采取积极的作为,如倒车扎人、故意拖行、转移或隐藏受害人,则构成直接故意,不属于本罪调整的范围。
3、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交通肇事参与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或不予救助伤者,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还包括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
交通肇事行为是引发行为人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是否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具有过错、但是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行为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再进一步来说,如果行为人对事故无过错,那么该行为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主体?在已经设立“肇事逃逸”罪的我国台湾地区,上述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理清上述两个问题,对我国未来的“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实有必要。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是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肇事有无过错等,都与“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成立无关。
首先,从立法目的而言,“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二是阻止逃逸人逃避法律责任。在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前提之下,认为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肇事人亦有救助被害人义务,是有根据的。作为交通肇事的参与人,肇事一旦出现他人死伤的结果,其死伤的原因与行为人都有着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此,不论在法律还是道义上,行为人都具有救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作救助而逃逸,应予以惩罚,这是设立本罪的意义所在。
其次,交通肇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即受害人急需救助的迫切性和事故责任判定的缓慢性相冲突。肇事当事人不可能在当场立即就己方有无过错以及负多重责任进行判断,即使能作出也无法证明其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之下,面对重伤濒临死亡的受害人,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是无可推却的。如果认为只有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或者是对交通肇事具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有救助义务,那么就存在着一个判断的程序和一个相应的等待时间,但是在受害人生命垂危的事故现场不可能有这样的等待时间的。在此情况下,过错责任未明确的行为人拒绝救助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但因该行为人对肇事没有过错或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而使行为人不必受谴责,在情理上让人难以接受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自信无过错的肇事者,可以对负重伤的车祸受害人视若无睹,随意离开事故现场,那将是对法治的嘲讽。
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并非“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行为人对肇事没有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不够成交通肇事罪,只要符合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仍然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二)作好新罪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衔接
在“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设立以后,新罪的设定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如何衔接?对于该问题,学者论著中涉及的不多,笔者认为,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伤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故此相关行为应定何种罪名,应当从逃逸行为造成的结果来考察。逃逸行为的结果可能出现四种情况:一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没有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二是构成交通肇事而没有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三是不构成交通肇事而产生了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四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又产生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由于前两种情形没有与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相结合,即使行为人具有某种“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但是这种间接故意没有与危害结果相结合,不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条件,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构成犯罪行为的价值,而后两种情况的逃逸,既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又有与逃逸,相关的结果存在,故此应当归入新罪的调整范畴。
结合对逃逸结果的考察,笔者认为,对于现行刑法第133条,应当将第三个量刑情节删除,保留第二量刑情节,上文所述情况二可以由第二量刑情节调整;而情况三和四则可归入新罪调整。对于情节一,由于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符合新罪的构成要件,可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结语: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汽车已逐渐进入寻常人家。车辆的增多致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肇事也成为较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各种纷繁复杂的与交通有关的情况使交通肇事犯罪变得复杂起来,对交通肇事犯罪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研究也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交通肇事逃逸自然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图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性质及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及现行法律规范的分析出发,提出质疑和个人看法,姑且作为一种参与。
总之,理论上的澄清最为直接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司法上的适用。只有严格贯彻罪行法定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有效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法的追究,以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参考文献】
 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67页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31页
 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页
 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卷,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