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案精选-----用他人遗忘的活期存折冒领存款如何定性?

浏览:    时间:2019-05-15

作者:     2016-12-25

陈新

2001年9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母经营的“海洋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李某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母等人。随即前往某农业银行取款,由张某持户名为李某的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证,冒领了人民币5000元。当日,李某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把夹于书中的存折随书一起还给书屋,便于次日来到书屋查找。张某之母因不明真相,答复李某没有此事。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得知李某报案后,即以化名将人民币5000元邮寄给本市公安局。9月25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钱款已发还失主。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在当时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藏匿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认为,张某假冒他人的名义骗领钱财,应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
第一、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从主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不具有过错,往往是受损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的,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利益,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而本案的案情并非如此。被告人张某是在特定场所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对他人还书时遗忘于书中的存折负有保管的责任,但他在发现存折后当即藏匿,随即去冒领存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
第二、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明显不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则是虚构事实,隐瞒真像,从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手中骗取财物。本案李某因疏忽大意误将存折夹在书中连同书一起归还被告人张某所在的书屋,张某虽然将其藏匿,但存折持有关系的改变,毕竟不是张某秘密窃取所致,而是存折所有人疏忽大意所致。因此,如果没有继后的冒名领取现金的行为,仅就这一情节而言,虽属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所以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他到银行以存折所有人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虚构自己是财产所有人的事实,冒领了他人钱财并据为已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考虑到张某能在犯罪后主动退出诈骗的钱款,认罪悔过,予以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