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案精选——是仇杀还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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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16-12-25

案 情 简 介

1999年4月,吴某与黄某承包了台州供水大夏餐饮厨房部,承包期一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餐饮厨房部隶属于供水大夏行政部,实行工资基数承包,承包人负责管理厨房等。供水大夏餐饮部海鲜由罗某供应,同时罗某每月向供水大夏养殖海鲜张某1000元的回扣;后因供水大夏减少向罗某购买海鲜,张某告知罗某认为是吴某向供水大夏领导反映其海鲜质量不好所致,故罗、张两人多次商量要教训吴某。1999年10月30日晚8时许,吴某提前回家,在回家途中,被罗某、张某购买的凶手杀死于82省道黄椒路双浦村路段。2001年9月27日,吴妻向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申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社保局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台工伤(2002)20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认为吴某被害不属于工伤。为此吴妻以吴某履行职责、社保局认定事实不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社保局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分析要点

一、本案事实关键在于吴某是否履行职责导致被人杀害;考察吴某是否履行职责,要从其与供水大夏签订的承包合同、供水大夏有关岗位职责、为什么被害等一系列事实予以审查。从本案有关事实证据情况表明,吴某死亡系仇杀所致,而非履行职责致死,主要表现:
1、从吴某与供水大夏签订承包合同内容表明:海鲜质量把关不属于吴某与供水大夏所订承包合同条款内容,吴某的职责是把关已烧制完毕的菜肴质量和厨房管理。
2、供水大夏提供的采购员岗位职责、行政总厨岗位职责、收货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规定:采购员负责日常物资采购工作,收货员把关所购物资质量,行政总厨全面负责厨房管理工作并把关菜肴质量。由此也表明把关海鲜质量不是吴某岗位职责范围。
3、供水大夏向罗某采购海鲜数量减少,是供水大夏配备了自备车予以采购;同时张某告知罗某供水大夏向其采购海鲜数量减少是吴某向供水大夏反映其质量不好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因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只认定张某告知罗某说海鲜采购数量减少是吴某向供水大夏领导反映其海鲜质量不好,至于张某所说事实是否存在和吴某是否真正向供水大夏领导反映过,二审裁定书并未予以认定。
4、供水大夏有关领导和与吴共同承包厨房的黄某均未听说吴某向供水大夏反映过罗某海鲜质量不好的事实。
从以上事实分析可知:把关海鲜质量不是吴某承包合同和岗位职责的范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向供水大夏领导反映过罗某海鲜质量不好之事实,故吴某死亡并非是履行职责所致。
二、吴某的死亡地点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吴某回家系其提前下班。
三、吴某死亡系张某、罗某泄私仇所致。因为作为罗某来说随海鲜供应量的减少其经济利益也随之下降,作为张某来说因罗某海鲜供应量减少,其所得回扣也随之丧失。故二审裁定书明确载明:罗某、张某遂对吴某怀恨在心,多次商量殴打吴某。
四、《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因履行职责致人身伤害的”作为工伤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具备以下条件:1、职工真正履行职责并使用合法手段;2、排除私仇;3、发生在工作场所。本案吴某死亡并不具备上述条件。

裁判要点

吴妻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听取吴妻、社保局、第三人供水大夏陈述、辨论后认为:
1、吴某与供水大夏所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相关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2、根据承包合同及岗位职责规定:把关海鲜质量并非是吴某的职责范围,供水大夏有关领导和与吴某一起承包的黄某并未听说吴反映过罗某供应海鲜质量不好的事实,故吴妻认为吴某死亡是履行职责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社保局所作的不是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维持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台工伤(2002)20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
[周显根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