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大同小异 配方基本相同 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浏览:    时间:2019-05-15

作者:     2016-12-25

一起劳动合同争议中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代理纪实

----周显根律师

公司欠资 技术人员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原系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招聘的技术人员,双方劳动合同规定:1、陈某工作期限三年;2、陈某职务:总经理助理;3、陈某责任:维护公司权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密制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担任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并分管技术工作并掌管塑料扣板配方技术信息。1997年9月,有限公司针对企业技术人员出走现象,决定对员工工资进行15%提留。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有限公司共提留陈某工资1320元;1998年3月,陈某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有限公司未予答复。1998年4月初,陈某向公司移交了有关分管技术资料包括塑料扣板配方技术信息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未回有限公司上班。

市场待聘 被同类企业聘用

陈某作为技术人员,为发挥自已的一技之长,于1998年4月底到某市区人才市场应征待聘,同年5月,郏某作为业主创办的装璜材料厂通过人才市场聘用陈某为该技术员工,陈某同样分管负责塑料扣板生产。郏某原系有限公司的客户,为有限公司销售塑料扣板。

争得先机 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由于有限公司自陈某离职后,公司没有分管技术人员和技术骨干,生产形势直接转下,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被退回,产品生产废品率上升等,在此情况下,有限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得出了劳动争议申请,要求:1、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陈某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约25万元;3、要求陈某和郏某赔偿因陈某泄密所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因有限公司单方扣除陈某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禁止性规定,陈某据此有权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陈某提出要求有限公司返还克扣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对有限公司要求陈某和郏某因陈某泄密给其造成的损失15万元请求予以支持。

不服仲裁决定起诉 未得一审法院支持

陈某和郏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有限公司赔偿返还被克扣的工资、补发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初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有限公司单方扣除工资,违反《劳动法》禁止性规定,陈某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提出要求返还克扣工资并补发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但陈某作为有限公司掌管塑料扣板技术人员,对掌管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即使用在合同解除后仍应负有该义务;可陈某在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到二个月时间内,就被郏某招聘,负责塑料扣板生产技术工作,其生产的产品与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大同小异、其配方基本相同”,故陈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据此判决:1、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陈某拖欠工资1320元等;2、陈某、郏某于判决生效后7天内连带赔偿给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正。

巧遇秀才法官 明辩案件事理

陈某、郏某在一审判决后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塑料扣板配方和工艺属商业秘密缺乏依据;2、即使商业秘密存在,陈某、郏某也没有侵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陈某、郏某在二审期间,委托周显根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律师在庭审中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了自已不同的看法:

一、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权利人应先就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举证
二审程序中,法庭在一般情况下,均上要求上诉人先就自已的上诉主张进行举证,可在本案中,周显根律师就本案劳动争议中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提出由权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先举证商业秘密范围,理由:1、要求被上诉人先商业秘密范围作出界定,以便确定上诉人郏某生产的产品是否采用上诉人产品生产技术信息并确定上诉人陈某是否存在泄密侵权行为;2、要求被上诉人对就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以便确定上诉人行为是否违反有关保密措施规定;3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有助于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到底采取何种形式、方式进行的;4、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不同内容塑料扣板配方和工艺技术信息,先行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有助于查明侵权的对象。而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陈某、郏某应就自不存在侵权事实进行举证;周显根律师认为:有限公司代理人看法是假设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存在为其前提条件,该条件恰恰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前提;最后二审法院支持了周显根律师的主张,要求有限公司先就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范围进行确定。

二、有限公司提供的塑料扣板配方和工艺能否成为其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三个部分即1、机器设备供应商提供的塑料扣板配方技术信息;2、陈某批方、审定启用的1号及供一车间三号机、二车间专用塑料扣板配方生产技术。上述有关塑料扣板配方生产技术,周显根律师认为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主要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其产品依据何种配方进行生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制定塑料扣板生产的技术标准或质量标准;同时,有限公司提供的塑料扣板生产配方所含成份,在许多出版的书籍中已予记载如李志英编著的《硬聚氯乙烯塑料异型材和塑料窗制造与应用》,1990年《塑料异型材》杂志报道载明:全国20几家生产塑料扣板配方,基本上大同小异,表明有限公司提供的塑料扣板配方技术没有成型且是公知技术;2、从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纪要及会计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有限公司利用自已配方进行生产,不但产品质量不稳定,且不能为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表明该配方不具有经济价值性;3、作为商业秘密的塑料扣板配方和工艺,有限公司无法确定配方基本成份和生产工艺程序,表明该配方和工艺不具有实用性;4、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为保护其配方和工艺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

三、郏某自聘用陈某后,没有利用有限公司配方和工艺进行生产。
主要表现:1、生产设备不同。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单螺杆的机器设备,而郏某使用的机器设备是双螺杆生产设备,两者之间不存相互通融性;如把有限公司配方设置于郏某所购的设备上生产是无法产出产品。2、塑料扣板配方来源不同,有限公司塑料扣板配方来源于设备供应商,同样郏某使用的塑料扣板配方也来源于设备供应商,但两者设备供应商分属不同的企业。3、郏某使用的配方的基本成份和含量与有限公司产品成份、含量不同,对鉴定机关已在鉴定结论中予以证实。

尘埃落定 伏案思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郏某招聘陈某从事塑料扣板生产技术工作,但郏某使用的配方因其来源、生产设备不同且全国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产品成份基本上均大同小异,原审法院仅凭陈某在有限公司期间熟悉有限公司配方,就以两者产品“大同小异、其配方基本相同”为由,认定郏某利用有限公司配方进行生产和陈某泄密,证据不足,故驳回有限公司对陈某、郏某提出的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损失之诉。
本案陈某、郏某的权益虽然通过上诉程序得以维护,但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引起人们思索:
一、二审法院对有限公司提供的塑料扣板配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终审判决中未予肯定或否定,这是二审判决的一个缺陷,但从判由引用有关杂志等材料表明:二审法院认为塑料扣板生产配方是公知技术信息,而不是某一企业独有的商业秘密。
二、任何一个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但要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保密条款,而对关键技术人员专门签订保密协议,这样才能确保员工的保密意识。
三、企业应针对不断变化的形势,对自已的商业秘密要及时制定保密范围和保密措施,才能使自已在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中做到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