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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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16-12-25

一、案情介绍
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06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浙J-3B059丰田巡洋舰越野车,从台州出发前往上海,该车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方向64公里处碰撞护栏后翻车,造成原告张某颅脑、肝脏、脾脏等多处重要器官严重受伤的恶劣交通事故,《今日早报》以“电子狗相伴得意忘形,巡洋舰飞车栽了跟斗”的标题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相关报道。2006年5月10日,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作出浙公高绍三认(2006)第3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张某立即被送往新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张某先后被转入浙江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06年12月29日花去医药费总共541411.6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用。现原告伤势虽然逐步稳定,但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进行再次手术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再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暂不能实施手术治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药费用,于2006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其它损失等伤势稳定后再次起诉。
二、办案经过
2006年12月26日,本案经办律师接待了原告张某的家属,详细了解原被告关系、原被告出发去上海的原因、事故发生起因经过、过错责任、原告医治情况、原被告目前家庭经济状况等问题。当事人家属向律师提出三个要求:1、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医药费用;2、对被告现有资产进行调查,如有条件可采取财产保全;3、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尽快处理本案。经办律师分析本案案情后,给当事人家属四点答复意见:1、因原告支付巨额药费后家庭比较困难,可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药费比较困难,如起诉,被告势必提出对药费进行审核,按惯例药费总有或多或少剔除;3、本案具有特殊性即系好易同乘,原告获利,法院有可能考虑这方面因素;4、办案时间要考虑药费审核的速度。经办律师当日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代理本案一审。经办律师并告知当事人家属,向其所在地街道、村委会出具收入困难证明。2006年12月27日经办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向台州市车辆管理所和路桥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相关档案,发现被告有一辆价值二百万元豪华轿车和开办公司一家。2006年12月29日,此案正式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因当事人经济困难,同意原告缓交2/3诉讼费。立案后,经办律师向本案主审法官提供关于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书面报告,希望及时审理本案。2007年1月上旬,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传票,本案定于2007年2月7日开庭审理。2007年1月中旬,被告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541411.68元药费进行审核。由于原告出院后一直在临海养伤,经办律师与对方律师协商后,关于本案药费审核双方同意放在临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经办律师马上与原告家属取得联系,告知鉴定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鉴定人员等,要求家属及时带原告去鉴定机构陈述病情及医治情况;经办律师也与鉴定人员取得联系,告知开庭时间,希望尽快审核药费,鉴定人员表示了对原告的同情,并承诺不影响开庭时间。2007年2月6日,经过鉴定人员辛勤工作,本案药费审核结论为:原告医药费为541411.68元,其中不合理用药为4384.75元。2007年2月7日上午8时50分,本案准时在路桥法院开庭审理。
三、争议焦点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是什么?是被告特地帮忙送原告去上海,帮工关系呢?还是原告搭被告便车,好意同乘呢?2、本案过错责任如何?是否如被告陈述的帮工关系,被告仅承担部分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能否作为本案过错责任认定依据?此外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有无系安全带?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方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是特地帮忙开车送原告去上海办事的,经办律师对这三位证人分别进行详细询问,三位证人证言均是传言证词,而且证词间有多处矛盾,法院对证人证言没有采信。故本案性质为好意同乘。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从而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系安全带,违反安全法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办律师提出反驳意见认为:1、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没有系安全带,2、原告被甩出车外,不能就认定原告没有系安全带,3、原告当时坐在副驾驶室,属于危险系数最高位置。庭审后,本案主审法官还电话咨询了交警部门,同意经办律师上述观点。
四、法院判决结果
2007年3月2日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驾驶车辆途经高速公路碰撞护栏后翻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凭据计付并剔除法医审查的不合理部分计4384.7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帮工关系、及原告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被告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述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6954.9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终审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经办律师承办过大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本案具有特殊性、新颖性,尚属首例。本案系好意同乘,又因好意施惠方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通说认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虽然本案一审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本案给经办律师启示主要有两点:1、律师办案方面,应当从细节入手,处处为当事人着想,密切关注案件进程,多与办案机关和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及时与当事人联系告知案件进展,本案从立案到审结仅用了两个多月,是经办律师所办过最快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也相当满意。2、交通安全方面,目前我市汽车拥有量相当高,但交通事故案件居高不下,朋友间搭便车情况相当普遍,好意施惠人不知道自身责任将随之加重,安全注意方面往往被忽视。否则像本案一样朋友变仇人,原告失去健康的身体,被告要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面对这种情况,朋友搭乘很难拒绝,故经办律师建议,要么开车人提高自身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要么大家一起坐公共巴士,避免加重自身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