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委托拍卖中所产生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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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16-12-26

一、基本案情
    1999年5月20日,某货运公司与某建设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货运公司以其所有的2641m2的房屋以及12697m2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今后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00年1月24日货运公司向该建设分行借款44万元。由于货运公司未按期归还,该建设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货运公司归还该建设分行借款4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货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该建设分行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联信估价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评估,确认上述抵押物在评估期日2003年6月9日的价值为72万元。2003年6月10日,法院便以72万元为底价,委托联合拍卖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联合拍卖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兴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刊登后,无人报名竞拍。法院便按评估价的80%将起拍价降至57.6万元,再次委托联合拍卖公司拍卖。联合拍卖公司再次刊登拍卖公告后,第三人雷某报名竞拍,并以起拍价57.6万元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雷某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3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后,于2003年12月3日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而货运公司则以评估价过低为由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未获法院支持。货运公司遂于2004年11月10日以联信估价公司、联合拍卖公司为被告,以雷某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信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效;2、撤销联合拍卖公司与第三人雷某的拍卖协议;3、第三人雷某返还拍得的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的评估与拍卖行为是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行为不过是该建设分行向货运公司行使债权的一个法定救济途径,评估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估价公司、拍卖公司承担,拍卖的法律后果则由货运公司和该建设分行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实体上,拍卖公司在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后,第一次以评估价作为起拍价进行拍卖,无人参与竞拍。经执行法院的同意,第二次以评估价的80%作为起拍价,并按公告的时间进行了拍卖,拍卖的起拍价数额确定符合拍卖中确定保留价数额的习惯要求,故联合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雷某以起拍价拍卖成交,拍定的标的物已由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6]对特定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违法的内容,参见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出处:《判解研究》2007年第2辑